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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都市计画法》台湾省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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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2-12-11 14:04: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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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计画法》台湾省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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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都市计画之拟定、变更、发布及实施

  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区管制

  第四章
  公共设施用地

  第五章
  新市区之建设

  第六章
  旧市区之更新

法律法规  [ 适用范围:台湾全省(直辖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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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计画法》台湾省施行细则



  城市规划法规   全省性     台湾省政府     1982-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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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都市计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细则用语除建筑法及建筑技术规则另有解释外,其定义如下:
一、容积率:地面上各层楼地板面积之和与基地面积之比。
二、道路境界线:道路与其他土地之分界线。
三、道路:合於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经主要计画或细部计画规定发布之计画道路。
  (二)依法指定建筑线之巷道。


    第二章  都市计画之拟定、变更、发布及实施

第三条
特定区计画,应由县、市政府拟定者,由省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核定,转报内政部备案;应由本府拟定者,由内政部核定,转报行政院备案。

第四条
市、镇计画或乡街计画,由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委托本府所属机关代为拟定者,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应自收到计画後四十五日内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本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迳为变更者免办公开展览。

第五条
乡、镇、县辖市都市计画案,除符合左列条件者,由各该乡、镇、县辖市公所自行拟定外,其馀由该管县政府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定之:    
一、乡、镇、县辖市公所设有都市计画委员會,并符合院颁各级都市计画委员會组织规程之规定。     二、乡、镇、县辖市公所置有经办都市计画之专业人员,并具有自行拟定计画之能力者。

第六条
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之联合都市计画,其由有关乡、镇、县辖市公所會同拟定者,应由各该都市计画委员會联合审议,以占全面积较大之乡、镇、县辖市之都市计画委员會主任委员为召集人;其由本府或县、市政府拟定者,应先徵求乡、镇、县辖市公所之意见。

第七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公开展览,办理机关应於公开展览期间内举办说明會,於公开展览期满後三十日内召开都市计画委员會审议,并应於审议完竣後四十五日内将审议结果、计画书图及有关文件一并报本府核定或转报内政部核定。    
前项之公开展览应在各县、市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所在地为之,主管机关应将公开展览日期、地点连同举办说明會之日期、地点登报周知,并在有关村里办公处张贴公告。

第八条
联合都市计画主要计画之变更,依第六条之规定办理;细部计画之拟定及变更,与其他乡、镇、县辖市无连带关系者,得不必举行联合审议。

第九条
主要计画发布实施後,地方政府应依本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拟定分期分区发展计画。第一期发展地区之细部计画,应於主要计画发布後二年内报请核定。其他地区应於第一期发展地区开始实施後,次第订定细部计画报请核定。

第十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或第六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利关系人自行拟定或申请变更细部计画时,应检送载明左列事项之申请书及图件正副本各二份:   
一、申请人姓名、年龄、地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事项。    
三、土地权利关系人姓名、住址、权利证明文件及其同意书。  
四、套绘细部计画之地籍图或套绘变更细部计画之地籍图。  
五、有关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权利关系人名册。  
六、其他必要事项。    
申请都市计画变更者,并应检附变更前之计画图及变更部份四邻现况图。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申请拟定细部计画,其范围不得小於一个街廓。但有明显之天然界线者,不在此限。     
前项街廓,系指都市计画范围内四周被都市计画道路围成之土地。

第十二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本府或县、市政府请求处理时,应缮具副本连同附件送达拒绝机关,拒绝机关应於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拒绝理由及必要之关系文件送请本府或县、市政府审议。本府或县、市政府应於受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送由同级都市计画委员會於二个月内审议决定之。
前项审议之决议及理由,应由本府或县市政府於十二日内通知拒绝机关及请求人,如认为土地权利关系人有理由时,拒绝机关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府、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为拟定或变更都市计画,得依下列规定派员进入公私土地内为勘查及测量工作,必要时并得迁移或除去其障碍物:     
一、将工作地点及日期预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二、携带证明身份文件。
三、在日出前或日没後不得进入他人之房屋。但如有必要,经现
  住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如需迁移或除去其障碍物时,应於十日前将应行变更或除去
  物之种类,地点及日期通知所有人及使用人。
第十四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所定之补偿金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提存:
一、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二、应受补偿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区管制

第十五条
都市计画范围内土地得视实际发展情形,划定左列各种使用区,分别限制其使用:
一、住宅区。
二、商业区。
三、工业区。
  (一)特种工业区。
  (二)甲种工业区。
  (三)乙种工业区。
  (四)零星工业区。
四、行政区。
五、文教区。
六、风景区。
七、保护区。
八、农业区。
九、其他使用区。
除前项使用区外,必要时得划定特定专用区。
第十六条
住宅区内以建筑住宅为主,不得为左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所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使用电力及气体燃料(使用动力不包括空气调节、抽水机及其附属设备)超过三匹马力,电热超过三十瓩(附属设备与电热不得流用於作业动力),作业厂房之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一○○平方公尺以上,或地下层无自然通风口(开窗面积未达厂房面七分之一)者。
三、经营左列事业者:
  (一)使用乙炔发生器以从事焊切等金属之工作者。
  (二)喷漆作业者。
  (三)使用动力以从事金属之乾磨者。
  (四)使用动力以从事软木、硬橡皮或合成树脂之碾碎或乾磨者。
  (五)从事搓绳、制袋、碾米、制针、印刷等使用动力超过○.七五瓩者。
  (六)弹棉作业者。
  (七)酱、酱油或其他调味品之制造者。
  (八)冲压金属板加工或金属网之制造者。
  (九)锻冶或翻砂者。
  (十)汽车或机车修理业者。
  (十一)液化瓦斯之分装、储存、贩卖及矿油之储存、贩卖者。
  (十二)塑胶类之制造者。
四、非供住宅或宿舍自用之汽车库,而其面积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戏院、电影院、游艺场、歌厅、保龄球馆、训练场、摊贩集中场及旅馆。
六、酒吧、酒家、舞厅、妓女户、茶室、咖啡厅或其他类似之营业场所。
七、楼地板面积超过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场(店)或楼地板面积超过三百平方公尺之饮食店。
八、出租用之仓库。
九、破旧油桶、各种废料或建筑材料之堆栈或堆置场。
十、其他经县、市政府认为足以发生噪音、震动、特殊气味、污染或有碍居住安宁、公共安全或卫生报经本府核准限制之建筑物或土地之使用,未超过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及第七款规定许可作工厂、商场(店)或饮食店使用者,仅限於建筑物之第一层及地下层。
  省辖市住宅区,符合下列规定者,得兴建国际观光旅馆:
  一、客房一二0间以上,面临二十公尺以上已开辟道路,建筑物其他三面均须保留十公尺之空地,临接道路或巷道时,保留宽度与路宽之和应在十公尺以上。建蔽率、高度等,依建筑技术规则之规定,但保留之空地,至少应为基地百分之三十。
  二、基地跨越商业区及住宅区者,得合并使用,但位於住宅区内之建筑物,应保留之空地,依前款规定。
  三、建筑结构、停车场等必须合於建筑法规,且其建筑设备应符合兴建国际观光旅馆建筑及设备标准之规定。

第十七条
商业区内以建筑商店及供商业使用之建筑物为主,不得为左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所限制之建筑及使用。
二、使用电力及气体燃料(使用动力不包括空气调节、抽水机及附属设备)超过十五匹马力、电热超过六十瓩(附属设备与电流不得流用於作业动力)或作业厂房之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经营左列事业者:
  (一)制造鞭炮或烟火类物品者。
  (二)使用乙炔,其发生器容量在三十公升以上及压缩氧或电力从事焊切金属工作者。
  (三)赛璐珞或其易燃性塑胶类之加热、加工或使用锯机加工者。
  (四)印刷油墨或绘图用颜料制造者。
  (五)使用动力超过0.七五瓩之喷漆作业者。
  (六)使用气体亚硫酸漂白物者。
  (七)骨炭或其他动物质炭之装造者。
  (八)毛羽类之洗涤、洗琕或漂白者。
  (九)碎布、纸屑、棉屑、丝屑、毛屑及其他同类物品之消毒、揀选、洗涤或漂白者。
  (十)使用动力合计超过0.七五瓩,从事弹棉、翻棉、起毛或制毡者。
  (十一)削切木作使用动力总数超过三.七五瓩者。
  (十二)使用动力锯割或乾磨骨、角、牙或蹄者。
  (十三)使用动力研磨机三台以上乾磨金属,其动力超二.二五瓩者。
  (十四)使用动力碾碎矿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属、玻璃、砖瓦、陶瓷器、骨类或贝壳类,其动力超过三.七五瓩者。
  (十五)煤饼、机制煤饼或木炭之制造者。
  (十六)使用熔炉鎔铸之金属加工者(印刷所之铅字铸造除外) 。
  (十七)砖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锅、搪瓷器之制造或使用动力之水泥加工,动力超过三.七五瓩者。
  (十八)玻璃或机制毛玻璃制造者。
  (十九)使用机器锤之锻冶者。
四、火葬场、坟场。
五、垃圾污物处理场、屠宰场。
六、马厩、牛、羊、猪等牲畜舍。
七、牛乳厂、堆肥舍。
八、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藏、分装。但在十五立方公尺以下之地下油池之汽油加油站不在此限。
九、其他经由县、市政府认为有碍商业之发展或妨碍公共安全及卫生,报经本府核准限制之建

第十八条
乙种工业区以供公害轻微之工厂使用为主,除得为货运站,与工业有关之办公室、仓库、值勤员工单身宿舍、生产实验室及其他必要设施之使用外,不得为左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经营下列事业之工厂:
  (一)火药类、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硝酸盐类、黄磷、赤磷、硫化磷、金属钾、金属钠、金属镁、双氧水、过氧化钾、过氧化钠,过氧化钡、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盐类、醋酸盐类、硝化纤维、苯、甲苯、二甲苯、松节油、石油类之制造者     。
  (二)火柴、赛璐珞及其他硝化纤维制品之制造者。
  (三)人造或合成纤维等之制造者。
  (四)合成染料或其中间物、颜料或涂料(漆或水性涂料除外之制造者。
  (五)使用溶剂制造橡胶物品或芳香油者。
  (六)使用溶剂或乾燥油制造充皮纸布或防水纸布者。
  (七)使用溶剂从事涂料之烘烤作业者。
  (八)煤气或炭制造者。
  (九)压缩瓦斯或液化瓦斯之制造者。
  (十)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氢酸、盐酸、硝酸、硫酸、磷酸、苛性钾、苛性钠、氨水、碳酸钾、碳酸钠、纯硷、漂白粉、亚硝酸铋、亚硫酸盐类、硫化硫酸盐类、钾化合物、汞化合物、铅化合物、铜化合物、钡化合物、氰化合物、哥罗芳、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缩水乙风、鱼骸脂矿、酸铵、石碳酸、安息香酸、乙醯苯铵(胺)、合成防腐剂、农药之调配加工分装、农药工业级原体之合成、杀菌剂、醋硫酸钾、磷甲基酚及炭精棒等之制造者。
  (十一)蛋白质加水分解之产品制造者。
  (十二)油脂之提炼、加热及加工者。
  (十三)硫化油胶、合成树脂可塑剂或合成橡胶之制造者。
  (十四)肥料制造者。
  (十五)制纸浆及造纸者。
  (十六)制革、制胶、毛皮或骨之精制者。
  (十七)沥青之精炼者。
  (十八)以沥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馏产物或其残渣为原料之物品制造者。
  (十九)电气用炭素之制造者。
  (二十)水泥、石膏、消石灰或电石之制造者。
  (二一)铜、铁类之炼制者。
  (二二)使用铆钉或填隙方式从事金属厚板或型钢作业者。
  (二三)洋钉、钢珠类之制造者。
  (二四)拉线、拉管或用滚筒压延金属者。
二、供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九)目规定之物品或可燃性瓦斯或电石储藏或处理者。
三、其他经县、市政府认有发生公害之使用者。
  除货运站外第一项与工业有关之各项设施应於建厂时连同建厂计画一并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核可後始得为之,增建时亦同。

第十九条
甲种工业区以供轻工业及无公共危险之重工业之工厂为限,但货运站及与工业有关之办公室、仓库、单身员工宿舍、生产实验室、训练房舍或附设之学校、医院、福利社等康乐设施不在此限。
除货运站外,前项与工业有关之各项设施,应於建厂时连同建厂计画一并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核可後始得为之,增建时亦同。

第二十条
特种工业区,除得供与特种工业有关之办公室、仓库、值勤单身员工盝舍外,应以左列特种工业之使用为限:
一、乙种工业区及甲种工业区限制设立之工业。
二、其他经本府指定之特种原料及其制品之储藏或处理之使用。前项与特种工业有关之各项设施,应於建厂时连同建厂计画一并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核可後始得为之,增建时亦同。

第二十一条
各级都市计画拟定机关依「无污染性之工厂因都市计画扩大至不合土地使用分区者如何准其扩建案作业要点」划定之零星工业区,除得供与各该工业有关之办公室、仓库、值勤员工单身宿舍,生产实验室及其他必要设施之使用外,不得为左列建筑物及土地之使用,其工厂所排放之废水、废气、噪音及其他公害应符合有关管制标准:
一、煤气及易燃性液体制造业。
二、剧毒性工业(包括农药、杀虫剂、灭鼠剂制造)。
三、放射性工业(放射性元素分装、制造、处理)原子能工业。
四、易爆物制造储藏业(包括炸药、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其他爆炸性类工业)。
五、重化学品制造、调和、包装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以供政府机关、自治团体及其他公益上需用之建筑物之使用为限。但纪念性之建筑物及附属於前项建筑物之车库,非营业性之招待所,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文教区以供学校及文化机关之使用为主,不得为左列之使用:
一、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所禁止之建筑及使用。但学校或文教机关因研究、实验而附设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经县、市政府认为有碍文化教育报经本府核准限制使用者。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土地,以供左列之使用为限:
一、维护或增进自然风景之建筑物或纪念性之建筑物。
二、构造、色彩、位置无碍於风景之住宅、招待所、旅馆、俱乐部及游乐设施等。为前项之建筑使用时,应经当地县、市政府之审查核准。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内土地,以供保养天然资源为主,经本府审查核准得为下列之使用:
一、国防所需之各种设施。
二、警卫、保安、保防设施。
三、临时性游憩及露营所需之设施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有案之高尔夫球场及其必要之附属设施。
四、原有合法建筑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修建。除寺庙、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过三层(或一○.五公尺,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五、公用事业及采矿业所必需之设施。
六、造林与水土保持设施。
七、为保护区内地形、地物所为之工程。
八、汽车运输业所需之停车场及其必要之附属设施。
九、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藏、分装等。
本区得视其特性,依拟定、变更都市计画程序订定管理事项管理之。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内之土地,禁止左列行为,但前条所列各款设施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砍伐竹木,但间伐经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破坏地形或改变地貌。
三、破坏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变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泽。
四、采取土石。
五、焚毁竹木花草。
六、名胜古迹与史迹之破坏或毁灭。
七、其他经本府认为应行禁止之事项。

第二十七条
农业区除应保持农业生产外,仅得申请建筑农舍及农业生产必要设施,并依左列规定办理,但经本府专案核准之公用事业设施及第二十八条所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兴建农舍之申请人必须具备农民身份,并应在该农业区内有农地或农场。
二、农舍之高度不得超过三层(或一0.五公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申请人所有耕地(或农场)及已有建筑用地合计总面积十分之一。但最大基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五○坪),与都市计画道路境界线之距离不得小於二十公尺。
三、都市计画农业区内之农地,其已申请建筑者(包括十分之一农舍面积及十分之九农地),建筑主管机关应於都市计画及地籍套绘图上著色标示之,嗣後不论该十分之九农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请建筑。
四、农业生产必要设施包括抽水机房、乾燥机房、蓄水池、育苗中心作业室、苗圃、土场、农产品储藏室及冷冻室、农机具储藏室、农产品包装场、集货场、农产品初级加工室、蚕室、农药搅拌池、畜禽舍孵化室、卫生消毒室、集乳室、饲料调配室、肥水库、堆肥舍、沼气发酵设备、农路、晒场,其建筑基层面积以县市政府核准者为限,得不计入农舍面积内。
五、农舍及农业生产必需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农业区建地目土地,且在都市计画发布前已建筑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筑物,其修建或增建、改建、拆除後新建及使用,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筑物檐高不得超过一○.五公尺,并以三层为限,建蔽率为十分之六。但最大基层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二、土地及建筑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筑物之底层得作小型商店及饮食店外,不得违反农业区有关土地使用分区之规定。
三、原有建筑物之建蔽率已超过第一款规定者,准就地修建。申请改建、增建或拆除重建,不得违反第一款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都市计画发布後,不合分区使用规定者,不得为土地使用面积或总楼地板面积及动力设备等之扩充。但建筑物有危险之虞确有修建之必要,且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尚未限期令其变更使用或迁移者,在维持原有使用范围内,得核准其修建。

第三十条
各使用分区之建蔽率规定如下:
一、住宅区:十分之六。
二、商业区:十分之八。
三、工业区:十分之七。
四、行政区:十分之六。
五、文教区:十分之六。
六、风景区:十分之二。
七、保护区:十分之二。
八、农业区:十分之一。
九、保存区:十分之六。
十、露营区:十分之0.五。
十一、青年活动中心区:十分之二。
十二、出租别墅区:十分之五。
十三、旅馆区:十分之六。
十四、再发展区:十分之六。
十五、盐田、鱼塭区:十分之0.五。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政府在都市计画区内,认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时,得拟定细部计画,规定地区内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基地面积或基地内应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积率、基地内前後侧院之深度及宽度,停车场及建筑物之高度,以及有关交通、景观或防火等事项,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程序报经核定施行。

第三十二条
省、县、市政府对於土地使用分区之管制,得视其分区情形,依本章之规定,另订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则。


    第四章  公共设施用地

第三十三条
公共设施用地建蔽率规定如左:
一、公园、儿童游乐场:有顶盖之建筑物,用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用地面积超过五公顷者,其超过部份之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
二、社教机构、体育场所、机关及医疗卫生机构用地:十分之六。
三、停车场:作为立体停车场所用时之十分之八。
四、邮政、电信、变电所用地:十分之六。
五、港埠用地:十分之七。
六、学校用地:十分之五。
七、市场:十分之八。
八、加油站:十分之四。
九、火葬场:十分之六。
十、铁路用地:十分之七。
十一、屠宰场:十分之六。


    第五章  新市区之建设

第三十四条
私人团体申请举办新市区建设事业,其计画书件送经核准後,得请求本府配合兴修计画范围外公共设施及办理公共服务,或助向金融机构办理土地抵押货款及技术指导。但计画范围内之公共设施,由举办事业人自行负担兴修之。

第三十五条
新市区建设之规划准则另订之。


    第六章  旧市区之更新

第三十六条
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依本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实施更新计画时,应详细调查现实状况,并审酌卫生及安全上之需要,划定更新地区,分别拟订重建、整建或维护更新计画。前项更新计画应注意名胜古迹之保存。

第三十七条
前条更新得就左列情形,择其情况较为严重,并以居住为主要使用者,优先规划:
一、建筑物窳陋且无防火构造,亦无适当之防火间隔距离,妨碍公共安全者。
二、违章建筑特多、建筑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弯曲狭小,妨碍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者。
三、建筑物年代过久,有倾颓或朽坏之虞,妨害公共安全者。
四、现有公共设施大部份破损或已不敷实际需要者。
五、居住环境恶劣,妨害公共卫生者。

第三十八条
更新计画属於重建者,应附事业计画,并以图表说明下列事项:
一、重建地区范围及其总面积。
二、重建地区之细部计画及各类公共设施用地。
三、公共设施及建筑物之兴建计画。
四、土地使用现况总图。
五、现有各宗土地面积及其建筑物之总楼地板面积、所有人姓名。有他项权利者,并载明他项权利名称及他项权利人姓名。
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补偿计画。
七、土地及地上物拆迁整理计画。
八、配合兴修各类公共设施之重建计画。
九、财务计画。
十、安置拆迁户计画。
十一、土地及建筑物之处理计画。
十二、重建完成期限。
十三、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更新计画属於整建者,应附事业计画,并以图说表明左列事项:
一、整建地区范围及其总面积?
二、整建地区之细部计画及各类公共设施用地。
三、土地使用现况总图,公共设施及建筑物之配置详图。
四、现有各宗土地面积、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及所有人姓名。
五、配合改进各类公共设施整建之年度计画。
六、个别建筑物之改善、修建、养护或设备之充实计画。
七、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补偿计画。
八、土地及地上物之拆迁整理计画。
九、财务计画。
十、协助贷款整建方法。
十一、整建完成期限。
十二、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更新计画属於维护者,应附事业计画,并以图表说明下列事项:
一、维护地区范围及其总面积。
二、土地使用现况总图、公共设施及建筑物之配置详图。
三、现有各宗土地面积、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及所有人姓名。
四、加强改进各类公共设施整建之年度计画。
五、土地及建筑物之加强管理计画。
六、公共设施用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补偿计画。
七、土地及地上物之拆迁整理计画。
八、财务计画。
九、维护完成期限。
十、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乡、镇、县辖市之更新计画,必要时得由县政府代为拟定,并监督执行之。

第四十二条
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拟定或执行更新计画,得请求上级政府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私人或团体依更新计画如期建筑者,得予以左列之协助:
一、建筑资金之贷款。
二、公共设施之配合兴建。
三、技术之指导。

第四十四条
私人或团体承购更新地区之基地,应自承购日起一年内,依更新计画动工建筑。逾期未动工兴建或未如期完成,经主办更新计画机关通知限期完成仍不遵从者,主办更新计画机关,得照原价予以收回,自行办理或另行出售。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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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七六年二月十六日台湾省政府六十五府建四字第一○二七五号令发布。
一九八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八九五九九号函核定。
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台湾省政府七十一府法字第一四四二六九号令修正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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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规划法规   全省性     台湾省政府      1982-6-29     20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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