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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试]:最新<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条文(报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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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13 11:25: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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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部修订条文宣 贯 提 纲
王 渭 云
《高规》国家标准管理组
通报2005年“高规”局部修订条文(报 批 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45—95
局部修订条文

(报批稿)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国家标准管理组
2 术 语
2.0.17 商业服务网点 commercial serving cubby(新增条文)
住宅底部(地上)设置的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商业服务用房。该用房层数不超过二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m2,采用耐火极限大于 1.50h 的楼板和耐火极限大于2.00h 且不开门窗洞口的隔墙与住宅和其它用房完全分隔,该用房和住宅的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应分别独立设置。
2.0.17 条文说明本条为新增条文)
《商业服务网点》在原规范中没有确切定义,与综合楼、商住楼难以区别,现加以规定以便实施。
注:对原规范总则1.0.3.1条中的“首层”概念应予重新理解。
掌握以下原则:
1. 住宅底部(地上)设置的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商业服务用房,该用房层数不超过二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m2 。
2. 地上一层和二层均可为上述小型商业服务用房。但若地上二层是上述小型商业服务用房,则地上一层也必须是上述小型商业服务用房。
3. 一层、二层上述小型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之和不能超过300m2。
4. 采用耐火极限大于1.50 h的楼板和耐火极限大于 2.00h 且不开门窗洞口的隔墙与住宅和其它 用房完全分隔。
5. 上述小型商业服务用房与 住宅的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应分别独立设置并不得交叉也不能直接连通。

3.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原条文: 3.0.1 高层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进行分类,并宜符合表3.0.l的规定。
现条文: 3.0.1 高层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进行分类,并应符合表3.0.l的规定。
建筑分类     表3.0.1
名 称
  一 类  二 类  
居住建筑  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住宅  十层至十八
层的住宅  

公共建筑  l.医院
2.高级旅馆
3.建筑高度超过50m或24m以上部分的任一楼层的
建筑面积超过1000m2的商业楼、展览楼、综合楼、
电信楼、财贸金融楼
4.建筑高度超过50m或24m以上部分的任一楼层的
建筑面积超过1500m2的商住楼
5.中央级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楼
6.网局级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电力调度楼
7.省级(含计划单列市)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
8.藏书超过l00万册的图书馆、书库
9.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档案楼
10.建筑高度超过50m的教学楼和普通的旅馆、办
公楼、科研楼、档案楼等
  l.除一类建筑
以外的商业楼
、展览楼、综
合楼、电信楼
、财贸金融楼
、商住楼、图
书馆、书库
2.省级以下的
邮政楼、防灾
指挥调度楼、
广播电视楼、
电力调度楼
3.建筑高度不
超过50m的教学
楼和普通的旅
馆、办公楼、
科研楼、档案
楼等  
3.0.1条文说明:本条对原条文的修改。原条文说明保留,新增说明如下:
(表3.0.1)原条文规定的“每层建筑面积”在执行过程中不明确,为便于理解和执行,将“每层建筑面积”改为 “24m以上部分的任一楼层的建筑面积”超过相应规定值时,该建筑即
划分为一类高层建筑。
新旧条文对比:
原条文: 3.建筑高度超过50m或每层建筑面积超过1000m2 的商业楼、展览楼、综合楼、电信楼、 财贸金融楼 (可以理解为:只有一层未超过,就不应算一类)
新条文 :3.建筑高度超过50m或24m以上部分的任一楼层的建筑面积超过 1000m2 的商业楼、展览楼、 综合楼、电信楼、财贸金融楼
原条文: 4.建筑高度超过50m或每层建筑面积超过1500m2的商住楼
新条文: 4.建筑高度超过50m或24m以上部分的任一楼层的建筑面积超过1500m2的商住楼

3.0.2 本条正文无改动,仅修订了表3.0.2中墙体部分,增加了:

住 宅 分 户 墙

燃烧性能: 不燃烧耐火极限: 2.00h
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构件名称
  耐火等级
  
  一级  二级  


  防火墙  不燃烧体3.00  不燃烧体3.00  
  承重墙
楼梯间的墙
电梯井的墙
住宅单元之间的墙
住宅分户墙  

不燃烧体2.00
  

不燃烧体2.00  
  非承重外墙
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不燃烧体l.00
  
不燃烧体l.00  
  房间隔墙  不燃烧体0.75  不燃烧体0.5  
柱  不燃烧体3.00  不燃烧体2.50  
梁  不燃烧体2.00  不燃烧体1.50  
楼板、疏散楼梯、屋顶承重构件  不燃烧体1.50  不燃烧体1.00  
吊顶  不燃烧体0.25  不燃烧体0.25  
3.0.2条文说明:
本条对原条文的修改。原条文说明保留,新增说明如下:原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分户墙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为避免将户与户之间的隔墙按照房间隔墙确定的误解,故补充规定分户墙与住宅单元之间的墙同等对待。

原条文:
3.0.8 玻璃幕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3.0.8.1 窗间墙、窗槛墙的填充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当其外墙面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时, 其墙内填充材料可采用难燃材料;
3.0.8.2 无窗间墙和窗槛墙的玻璃幕墙,应在每层楼板外沿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l.00h、高度不低于0.80m的不燃烧实体裙墙。
3.0.8.3 建筑幕墙与每层楼板、隔墙处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新条文:
3.0.8 建筑幕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3.0.8.1 窗槛墙、窗间墙的填充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当外墙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时, 其墙内填充材料可采用难燃材料;
3.0.8.2 无窗槛墙或窗槛墙高度小于0.80m的建筑幕墙,应在每层楼板外沿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l.00h、高度不低于0.80m的不燃烧体裙墙或防火玻璃裙墙。
3.0.8.3 建筑幕墙与每层楼板、隔墙处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3.0.8条文说明: 本条对原条文的修改。原条文说明保留,新增说明如下:
有无窗间墙不是影响火灾竖向蔓延的主要因素,对于窗槛墙高度小于0.80m的建筑幕墙的要求不明确,不燃烧体裙墙的表述不准确, 故修改。此处防火玻璃裙墙不低于 l.00h 耐火极限的要求应按墙体构件耐火极限的测试方法进行 测试。

4.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4. 1 一 般 规 定
原条文: 4.1.2 燃油、燃气的锅炉,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宜设置在高层建筑外的专用房间内。
  除液化石油气作燃料的锅炉外,当上述设备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在高层建筑或群房内时,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应超过6.00t/h,且单台锅炉蒸发量不应超过2.00t/h;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总容量不应超过1260KVA,单台容量不应超过630KVA,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4.1.2.1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 并采用无门窗洞口的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当必须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4.1.2.2 锅炉房、变压器室, 应布置在首层或地下一层靠外墙部位,并应设直接对外的安全出口。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 应设置宽度不小于 1.00m 不燃烧体的防火挑檐。
4.1.2.3 变压器下面应设有储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储油设施;变压器、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4.1.2.4 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新条文: 4.1.2 燃油或燃气锅炉、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宜设置在高层建筑外的专用房间内。
当上述设备受条件限制需与高层建筑贴邻布置时,应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内,并应采用防火墙与高层建筑隔开,且不应贴邻人员密集场所。(紧接下页)
4.2 防 火 间 距
原条文:4.2.2 两座高层建筑相邻,当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 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新条文:4.2.2 两座高层建筑或高层建筑与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民用建筑相邻,当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00m及以下范围内的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原条文:4.2.3相邻的两座高层建筑,较低一座的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且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 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 但不宜小于4.00m。
新条文:4.2.3:两座高层建筑或高层建筑与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民用建筑相邻,当较低一座的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且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4.00m。
原条文: 4.2.4 相邻的两座高层建筑,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墙上开口部位设有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 但不宜小于4.00m。
新条文: 4.2.4 两座高层建筑或高层建筑与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民用建筑相邻 , 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墙上开口部位设有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4.00m。
4.2.2~4.2.4 条文说明:
4.2.2~4.2.4条是对原条文的修改,原条文说明保留,新增条文说明如下:为了便于理解和执行, 本条明确了高层建筑与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层、多层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要求。
原条文:4.2.7 高层建筑与厂(库)房、煤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汽化站、混气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7的规定。
新条文:4.2.7 高层建筑与厂(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7的规定。
原 表 4.2.7 见“高规”P12~13:

新表4.2.7: 高层建筑与厂(库)房的防火间距 (m) 表4.2.7

厂(库)房  一 类  
二 类  
  高层建筑  裙房  高层建筑  裙房  
丙 类   耐火等级  一、二级  
20  15  15  13  
    三、四级  25  20  20  15  
丁、  戊类
耐火  等级
一、二级  15  10  13  10  
    三、四级  18  12  15  10  
4.2.7条文说明:
(本条对原条文的修改,原说明保留,新增说明如下)将原表中高层建筑与燃气调压站(柜)、液化石油气汽化站、混气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之间的防火间距,纳入新增的4.2.8条。
新增条文4.2.8:
4.2.8 高层民用建筑与燃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汽化站、混气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4.2.8条文说明:
(本条为新增条文,新增说明如下)由于《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对高层民用建筑与燃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汽化站、混气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经协调,高层建筑与上述部位之间的防火间距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有关规定执行。

4.3 消 防 车 道
原条文:4.3.1 高层建筑的周围, 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当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高层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高层建筑的沿街长度超过l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 应在适中位置设置穿过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道。高层建筑应设有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宜超过80m。
新条文: 4.3.1 高层建筑的周围, 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当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高层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当建筑的沿街长度超过l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 应在适中位置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
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高层建筑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距离不宜超过80m。
(注:其 — 指通道之间的距离) 宣讲人加,原文无此注

4.3.1条文说明:(本条对原条文的修改)
原条文要求设置环形消防车道和沿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的高层建筑,当其沿街长度超过l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都要在适中位置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
本次修订对原条文作了调整:对于设有环形车道的高层建筑,可以不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对于无法设置环形消防车道,仅沿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的高层建筑,当其沿街长度超过
l50m或总长度超过220m时, 要求在适中位置设置穿过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道。

6 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6.1 一 般 规 定
原条文: 6.1.1 高层建筑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安全出口:
6.1.1.1 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 每层不超过8户、建筑面积不超过650m2,且设有一座防烟楼梯间和消防电梯的塔式住宅。
6.1.1.2 每个单元设有一座通向屋顶的疏散楼梯,且从第十层起每层相邻单元设有连通阳台或凹廊的单元式住宅。
6.1.1.3 除地下室外的相邻两个防火分区,当防火墙上有防火门连通,且两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之和不超过本规范5.1.1条规定的一个防火分区面积的1.4倍的公共建筑。
新条文: 6.1.1 高层建筑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 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安全出口:
6.1.1.1 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每层不超过8户、建筑面积不超过50m2 ,且设有一座防烟楼梯间和消防电梯的塔式住宅。
6.1.1.2 每个单元设有一座通向屋顶的疏散楼梯,单元与单元之间设有防火墙, 单元之间的楼梯能通过屋顶连通、且户门为甲级防火门,窗间墙宽度、窗槛墙高度为大于1.2m的实体墙的单元式住宅。
6.1.1.3 除地下室外,相邻两个防火分区之间的防火墙上有防火门连通时,且相邻两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之和不超过表6.1.1规定的公共建筑。
两个防火分区之和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表6.1.1
建筑类别  两个防火分区建筑面积之和(m2)  
一类建筑  1400  
二类建筑  2000  
注:上述相邻两个防火分区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相邻两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之和仍应符合本表的规定。
6.1.1条文说明:(本条对原条文的修改。原条文说明二、三删除,新条文说明如下)
二、原条文要求单元式住宅从第十层起, 每层相邻单元之间都要设置连通阳台或凹廊, 在工程实践中难以执行。为此,本次修订对这一规定进行了调整。
三、在允许设置一个安全出口的情况下,公共建筑内(地下室除外)的相邻两个防火分区,当防火墙上有防火门连通时,即使设置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其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即相
邻两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之和)也不允许扩大。
原条文: 6.1.2 塔式高层建筑,两座疏散楼梯宜独立设置,当确有困难时,可设置剪刀楼梯,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6.1.2.1 剪刀楼梯间应为防烟楼梯间。
6.1.2.2 剪刀楼梯的梯段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l.00h的实体墙分隔。
6.1.2.3 剪刀楼梯应分别设置前室。塔式住宅确有困难时可设置一个前室,但两座楼梯应分别设加压送风系统。
新条文: 6.1.2 塔式高层建筑, 两座疏散楼梯宜独立设置, 当确有困难时,可设置剪刀楼梯,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6.1.2.1 剪刀楼梯间应为防烟楼梯间。
6.1.2.2 剪刀楼梯的梯段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l.00h的不燃烧体墙分隔。
6.1.2.3 剪刀楼梯应分别设置前室。塔式住宅确有困难时可设置一个前室,但两座楼梯应分别设加压送风系统。
6.1.2条文说明:(本条对原条文的修改。原条文说明保留,新增说明如下)
原条文“剪刀楼梯的梯段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l.00h 的实体墙分隔”的表述不准确,故本次修订予以明确。
原条文: 6.1.8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房间,当面积不超过60m2时,可设置一个门,门的净宽不应小于0.90m;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当面积不超过75m2时,可设置一个门,门的净宽不应小于1.40m。
新条文: 6.1.8 公共建筑中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房间,当其建筑面积不超过60m2时,可设置一个门, 门的净宽不应小于0.90m; 公共建筑中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当其建筑面积不超过75m2时,可设置一个门, 门的净宽不应小于1.40m。
6.1.8条文说明:
(本条对原条文的修改。原条文说明保留,新增说明如下)明确此规定只是对公共建筑中房间疏散门数量的要求。
原条文:6.1.11 高层建筑内设有固定座位的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场所,其疏散走道、出口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6.1.11.1 厅内的疏散走道的净宽应按通过人数每l00人不小于.80m计算, 且不宜小于1.00m; 边走道的最小净宽不宜小于0.80m。
6.1.11.2 厅的疏散出口和厅外疏散走道的总宽度, 平坡地面应分别按通过人数每l00人不小于0.65m计算, 阶梯地面应分别按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0.80m计算。疏散出口和疏散走
道的最小净宽均不应小于1.40m。
6.1.11.3 疏散出口的门内、 门外1.40m范围内不应设踏步,且门必须向外开,并不应设置门槛。
6.1.11.4 厅内座位的布置,横走道之间的排数不宜超过20排, 纵走道之间每排座位不宜超过22个;当前后排座位的排距不小于 0.90m时,每排座位可为44个;只一侧有纵走道时,其座位数应减半。
6.1.11.5 观众 厅每个疏散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250人。
6.1.11.6观众厅的疏散外门,宜采用推闩式外开门。
新条文:6.1.11 高层建筑内设有固定座位的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场所,其疏散走道、出口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6.1.11.1 厅内的疏散走道的净宽应按通过人数每l00人不小于0.80m计算, 且不宜小于1.00m; 边走道的最小净宽不宜小于0.80m。
6.1.11.2 厅的疏散出口和厅外疏散走道的总宽度,平坡地面应分别按通过人数每l00人不小于0.65m计算,阶梯地面应分别按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0.80m计算。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均不应小于1.40m。
6.1.11.3 疏散出口的门内、门外1.40m范围内不应设踏步,且门必须向外开,并不应设置门槛。
6.1.11.4 厅内座位的布置,横走道之间的排数不宜超过20排, 纵走道之间每排座位不宜超过 22个;当前后排座位的排距不小于0.90m时,每排座位可为44个;只一侧有纵走道时,其座位数应减半。
6.1.11.5 厅内每个疏散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250人。
6.1.11.6 厅的疏散门,应采用推闩式外开门。
6.1.11条文说明:
(条文说明保留,新增条文说明如下)推闩式外开门具有便于开启和及时疏散的特点,有利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疏散,故将原条文的‘宜’改成‘应’。
原条文:6.1.16 高层建筑的公共疏散门均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且不应采用侧拉门、吊门和转门。自动启闭的门应有手动开启装置。
新条文:6.1.16 高层建筑的公共疏散门均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且不应采用侧拉门、吊门和转门。人员密集场所防止外部人员随意进入的疏散用门,应设置火灾时不需使用钥匙等任何器具即能迅速开启的装置,并应在明显位置设置使用提示。
6.1.16 条文说明:
(条文说明保留,新增条文说明如下)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门、安全出口的门等疏散用门,具有不需使用钥匙等任何器具即能迅速开启的功能,是火灾状态下人员安全疏散最基本的安全要求。火灾案例表明,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多是由于业主使用普通门锁等人为锁闭疏散用门,致使人员不能安全顺利逃生,造成大量人员伤亡。故本次修订对疏散用门提出了相应要求。
  7消防给水和灭火设备7.3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原条文: 7.3.5 高层建筑群可共用消防水池和消防泵房。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按消防用水量最大的一幢高层建筑计算。
新条文:7.3.5 同一时间内只考虑一次火灾的高层建筑群, 可共用消防水池、消防泵房、高位消防水箱。 消防水池、 高位消防水箱的容量应按消防用水量最大的一幢高层建筑计算。 高位消防水箱应满足7.4.7条的相关规定且应设置在高层建筑群内最高的一 幢高层建筑的屋顶最高处。
7.3.5条文说明:
(本条原条文说明删除,新条文说明如下)为节约用地、节省投资,同一时间内只考虑1次火灾的高层建筑群,消防水池和消防水泵房均可共用,共用消防水池的有效容量应按用水
量最大的一幢建筑物计算确定。工程实践证明,高层建筑群可以共用高位消防水箱。当共用高位消防水箱时,要进行水力计算,除应满足7.4.7条的相关规定外, 而且还要设置在最高的一幢高层建筑的屋顶最高处,并采取措施保证其他建筑初期火灾的消防供水。
7.4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原条文:7.4.2 消防竖管的布置,应保证同层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达到被保护范围内的任何部位。每根消防竖管的直径应按通过的流量经计算确定,但不应小于100mm。(紧接下页)
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 每层不超过8 户、 建筑面积不超过650m2的塔式住宅 ,当设两根消防竖管有困难时, 可设一根竖管,但必须采用双阀双出口型消火栓。
新条文: 7.4.2 消防竖管的布置,应保证同层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达到被保护范围内的任何部位。每根消防竖管的直径应按通过的流量经计算确定,但不应小于100mm。 (紧接下页)
以下情况,当设两根消防竖管有困难时,可设一根竖管, 但必须采用双阀双出口型消火栓:
1. 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的单元式住宅;
2. 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每层不超过8户、建筑面积不超过650m2的塔式住宅。
7.4.2 条文说明:
(本条对原条文修改。原条文说明保留,新增说明三如下) (见下页)
三、单元式住宅的每个单元每层建筑面积不大, 且各单元之间的墙采用了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分隔, 其火灾危险性与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每层不超过8户、建筑面积不超过650m2 的塔式住宅基本一样。因此设置两条消防竖管确有困难,同样允许只设一条竖管,但必须采用双阀双出口型消火栓, 且应保证消火栓的充实水柱到达最远点。
原条文:7.4.6 除无可燃物的设备层外,高层建筑和裙房的各层均应设室内消火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7.4.6.1 消火栓应设在走道、楼梯附近等明显易于取用的地点。消火栓的间距应保证同层任何部位有两个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同时到达;
7.4.6.2 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应通过水力计算确定,且建筑高度不超过 100m 的高层建筑不应小于10m; 建筑高度超过l00m的高层建筑不应小于13m。
7.4.6.3 消火栓的间距应由计算确定, 且高层建筑不应大于30m,裙房不应大于50m;
7.4.6.4 消火栓栓口离地面高度宜为l.10m, 栓口出水方向宜向下或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相垂直;
7.4.6.5 消火栓栓口的静水压力不应大于0.80MPa,当大于0.80MPa时,应采取分区给水系统。消火栓栓口的出水压力大于0.50MPa时,消火栓处应设减压装置。
7.4.6.6 消火栓应采用同一型号规格。消火栓的栓口直径应为65mm,水带长度不应超过25m,水枪喷嘴口径不应小于19mm。
7.4.6.7 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每个消火栓处应设直接启动消防水泵的按钮,并应设有保护按钮的设施;
7.4.6.8 消防电梯间前室应设消火栓; 7.4.6.9 高层建筑的屋顶应设一个装有压力显示装置的检查用的消火栓,采暖地区可设在顶层出口处或水箱间内。
新条文:7.4.6 除无可燃物的设备层外,高层建筑和裙房的各层均应设室内消火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7.4.6.1 消火栓应设在走道、楼梯附近等明显易于取用的地点。消火栓的间距应保证同层任何部位有两个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同时到达;
7.4.6.2 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应通过水力计算确定,且建筑高度不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不应小于10m;建筑高度超过l00m的高层建筑不应小于13m。
7.4.6.3 消火栓的间距应由计算确定,且高层建筑不应大于30m,裙房不应大于50m;
7.4.6.4 消火栓栓口离地面高度宜为l.10m, 栓口出水方向宜向下或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相垂直;
7.4.6.5 消火栓栓口的静水压力不应大于1.00MPa,当大于1.00MPa时,应采取分区给水系统。消火栓栓口的出水压力大于0.50MPa时,应采取减压措施。
7.4.6.6 消火栓应采用同一型号规格。消火栓的栓口直径应为65mm,水带长度不应超过25m,水枪喷嘴口径不应小于19mm;
7.4.6.7 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每个消火栓处应设直接启动消防水泵的按钮,并应设有保护按钮的设施;
7.4.6.8 消防电梯间前室应设消火栓;
7.4.6.9 高层建筑的屋顶应设一个装有压力显示装置的检查用的消火栓,采暖地区可设在顶层出口处或水箱间内。
7.4.6条文说明:(本条对原条文的修改。原条文说明保留,条文说明三修改如下)

三、消火栓栓口压力。火场实践说明,水枪的水压太大,一人难以握紧使用。同时,水枪的流量超过5L/s,水箱内的消防用水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被用完,对扑救初期火灾极为不利。所以规定栓口的出水压力不大于0.50MPa。当超过0.50MPa时,要采取减压措施。
随着我国供水管道产品质量和承压能力的提高,本此修订将消火栓的静水压力由0.80MPa调整为1.00MPa(    规定不超过0.70MPa,原苏联规定不超过0.90MPa)。同时,为便于工程设计和施工,将消火栓的静水压力控制在1.00MPa,当超过1.00MPa时才要求采用分区给水。
7.6 灭火设备
原条文:7.6.1 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及其裙房, 除面积小于5.00m2的卫生间、 厕所和不宜用水扑救的部位外, 均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新条文:7.6.1 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及其裙房,除游泳池、溜冰场、建筑面积小于5.00m2的卫生间、不设集中空调且户门为甲级防火门的住宅的户内用房和不宜用水扑救的部位外,均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原条文:7.6.2 建筑高度不超过100m的一类高层建筑及其裙房的下列部位,除普通住宅和高层建筑中不宜用水扑救的部位外,均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6.2.1 公共活动用房。
7.6.2.2 走道、办公室和旅馆的 客房。
7.6.2.3 可燃物品库房。
7.6.2.4 高级住宅的居住用房。
7.6.2.5 自动扶梯底部和垃圾道顶部。
新条文:7.6.2 建筑高度不超过100m的一类高层建筑及其裙房,除游泳池、溜冰场、建筑面积小于5.00m2的卫生间、不设集中空调的住宅的户内用房和不宜用水扑救的部位外,均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6.1、7.6.2 条文说明:
(7.6.1、7.6.2条对原条文的修改,原条文说明保留,新增条文说明如下)
据调查,游泳池、溜冰场尚无火灾实例,住宅火灾蔓延到相邻户及相邻单元的案例也不多见,故取消原条文7.6.2.1~7.6.2.5款的规定。本条所指游泳池、溜冰场不包括其辅助的服务用房和旱冰场,以下同。
原条文:7.6.3 二类高层建筑的商业营业厅、展览厅等公共活动用房和建筑面积超过200m2的可燃物品库房,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新条文:7.6.3 二类高层公共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6.3.1公共活动用房;
7.6.3.2走道、办公室和旅馆的客房;
7.6.3.3自动扶梯底部;
7.6.3.4 可燃物品库房。
原条文:7.6.4 高层建筑中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房间、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新条文7.6.4 高层建筑中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空调机房、公共餐厅、公共厨房以及
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房间等,应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6.3~7.6.4条文说明:
(本条对原条文的修改)
为了贯彻建筑防火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加强人员密集场所初期火灾的早期控火能力,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本次修订适当增加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置场所。
公共活动用房主要指下列场所:
1.商业楼、展览楼、财贸金融楼、综合楼、商住楼的商业部分、电信楼、邮政楼等建筑的营业厅、会议室、办公室、展览厅与走道;公共活动用房;
2.教学楼、办公楼、科研楼等建筑可燃物较多且经常有人停留的场所;
3.旅馆、医院、图书馆、老年建筑、幼儿园;
4.可燃物品库房。
原条文:7.6.6 高层建筑内的下列房间应设置水喷雾灭火系统:
7.6.6.1 燃油、燃气的锅炉房;
7.6.6.2 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7.6.6.3 充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室;
7.6.6.4 自备发电机房。
新条文:7.6.6 高层建筑内的下列房间应设置除卤代烷1211、1301以外的自动灭火系统:
7.6.6.1 燃油、燃气的锅炉房、柴油发电机房宜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6.6.2 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充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室宜设水喷雾或气体灭火系统;
7.6.6条文说明:(本条对原条文的修改,原条文说明不变,新增条文说明如下)
由于卤代烷对环境及大气层破坏严重,国家已限制生产和使用,故予以修改。
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8.4 机械排烟
原条文:8.4.2 设置机械排烟设施的部位,其排烟风机的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8.4.2.1 担负一个防烟分区排烟或净空高度大于 6.00m 的不划防烟分区的房间时,应按每平方米面积不小于60m3/h 计算 (单台风机最小排烟量不应小于7200m3/h)。
8.4.2.2 担负两个或两个以上防烟分区排烟时, 应按最大防烟分区面积每平方米不小于120m3/h计算。
8.4.2.3 中庭体积小于l7000m3时,其排烟量按其体积的6次/h换气计算; 中庭体积大于17000m3时, 其排烟量按其体积的4次/h换气计算; 但最小排烟量不应小于102000m3/h。
新条文:8.4.2 设置机械排烟设施的部位,其排烟风机的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8.4.2.1 担负一个防烟分区排烟或净空高度大于6.00m的不划防烟分区的房间时,应按每平方米面积不小于60m3/h计算(单台风机最小排烟量不应小于7200m3/h)。
8.4.2.2 担负两个或两个以上防烟分区排烟时,应按最大防烟分区面积每平方米不小于120m3/h计算。
8.4.2.3 中庭体积小于l7000m3时,其排烟量按其体积的6次/h换气计算; 中庭体积大于17000m3时,其排烟量按其体积的4次/h换气计算, 但最小排烟量不应小于102000m3/h。
8.4.2条文说明:
(本条对原条文的修改。原条文说明保留,新增说明如下)
本条规定存在印刷错误,予以纠正。
  9 电 气

9.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原条文: 9.1.1 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
消防水泵、消防电梯、防烟排烟设施、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和电动的防火门、窗、 卷帘、阀门等消防用电, 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一类高层建筑应按一级负荷要求供电,二类高层建筑应按二级负荷要求供电。
新条文9.1.1 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消防电梯、防烟排烟设施、火灾自动报警、漏电火灾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和电动的防火门、窗、卷帘、阀门等消防用电,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的规定进行设计,一类高层建筑应按一级负荷要求供电,二类高层建筑应按二级负荷要求供电。
9.1.1条文说明:(本条对原条文的修改。原条文说明保留,新增说明如下)
漏电火灾报警系统能有效地对漏电及由于漏电可能引起火灾进行预报和监控,其供电能力直接关系火灾报警的可靠性,因此,其供电要求应当按照消防用电的规定执行。
原条文:9.1.4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符合应符合下列规定:
9.1.4.1 当采用暗敷设时, 应敷设在不燃烧体结构内, 且保护层厚度不宜小于30mm。
9.1.4.2 当采用明敷设时,应采用金属管或金属线槽上涂防火涂料保护。
9.1.4.3 当采用绝缘和护套为不延燃材料的电缆时,可不穿金属管保护。
新条文:9.1.4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需要,其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9.1.4.1 暗敷设时,应穿管并应敷设在不燃烧体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0mm;明敷设时,应穿有防火保护的金属管或有防火保护的封闭式金属线槽;
9.1.4.2 当采用阻燃或耐火电缆时,敷设在电缆井、电缆沟内可不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9.1.4.3 当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时,可直接敷设;
9.1.4.4 宜与其它配电线路分开敷设;当敷设在同一井沟内时,宜分别布置在井沟的两侧。
9.1.4条文说明:(本条对原条文的修改。原条文说明二删除,新增说明如下)
矿物绝缘电缆是由铜芯、铜护套和氧化镁绝缘等全无机物组成的电缆, 具有良好电性能、机械物理性能、耐火性能,在火灾条件下不会放出任何烟雾及有害气体,其综合性能优于阻燃电缆、耐火电缆。因此, 本条对阻燃电缆、耐火电缆和矿物绝缘电缆的敷设分别作了规定。
9.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应急广播和消防控制室
原条文:9.4.1 建筑高度超过100m2 的高层建筑,除面积小于5m2的厕所、卫生间外, 均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新条文:9.4.1 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除游泳池、溜冰场、卫生间外, 均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条文说明合见9.4.2条)
原条文:9.4.2 除普通住宅外, 建筑高度不超过 100m 的一类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4.2.1 医院病房楼的病房、贵重医疗设备室、病历档案室、药品库;
9.4.2.2 高级旅馆的客房和公共活 动用房;
9.4.2.3 商业楼、商住楼的营业厅,展览楼的展览厅;
9.4.2.4 电信楼、邮政楼的重要机房和重要房间
9.4.2.5 财贸金融楼的办公室、营业厅、票证库;
9.4.2.6 广播电视楼的演播室、播音室、录音室、节目播出技术用房、道具布景;
9.4.2.7 电力调度楼、防灾指挥调度楼等的微波机房、计算机房、控制机房、动力机房;
9.4.2.8 图书馆的阅览室、办公室、书库;
9.4.2.9 档案楼的档案库、阅览室、办公室;
9.4.2.10 办公楼的办公室、会议室、档案室;
9.4.2.11 走道、门厅、可燃物品库房、空调机房、配电室、自备发电机房
9.4.2.12 净高超过2.60m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
9.4.2.13 贵重设备间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房间;
9.4.2.14 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9.4.2.15 电子计算机房的主机房、控制室、纸库、磁带库。
新条文9.4.2 除住宅、商住楼的住宅部分、游泳池、溜冰场外,建筑高度不超过 100m 的一类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4.2.1 医院病房楼的病房、贵重医疗设备室、病历档案室、药品库;
9.4.2.2 高级旅馆的客房和公共活动用房;
9.4.2.3 商业楼、商住楼的营业厅,展览楼的展览厅;
9.4.2.4 电信楼、邮政楼的重要机房和重要房间;
9.4.2.5 财贸金融楼的办公室、营业厅、票证库;
9.4.2.6 广播电视楼的演播室、播音室、录音室、节目播出技术用房、道具布景;
9.4.2.7 电力调度楼、防灾指挥调度楼等的微波机房、计算机房、控制机房、动力机房;
9.4.2.8 图书馆的阅览室、办公室、书库;
9.4.2.9 档案楼的档案库、阅览室、办公室;
9.4.2.10 办公楼的办公室、会议室、档案室;
9.4.2.11 走道、门厅、可燃物品库房、空调机房、配电室、自备发电机房;
9.4.2.12 净高超过2.60m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
9.4.2.13 贵重设备间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房间;
9.4.2.14 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9.4.2.15 电子计算机房的主机房、控制室、纸库、磁带库。
9.4.2 条文说明本条对原条文的修改)
(原条文说明保留,新增条文说明如下)游泳池、溜冰场、卫生间等场所的可燃物极少,亦未见火灾案例,根据这一实际情况,参照国外相关规定,作了必要的修改。

9.5 件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新 增 条 文:
9.5.1 高层建筑内火灾危险性大、人员密集等场所宜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条文说明合见9.5.2条)
新 增 条 文:
9.5.2 漏电火灾报警系统应具有下列功能:
9.5.2.1 探测漏电电流、过电流等信号,发出声光信号报警,准确报出故障线路地址,监视故障点的变化。
9.5.2.2 储存各种故障和操作试验信号,信号存储时间不应少于12个月。
9.5.2.3 切断漏电线路上的电源,并显示其状态。
9.5.2.4 显示系统电源状态。
9.5.1~9.5.2 条文说明:
(本节为新增条文)
  二十世纪的最后20年里,我国人均用电量翻了一番,但电气火灾也随之剧增,从而也给国家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据《中国火灾统计年鉴》统计,自 1993年~2002 年全国范围内共发生电气火灾203780起, 占火灾总数近30%,在所有火灾起因中居首位。电气火灾造成人身伤亡的数字也是惊人的,仅2000-2002年,就造成3215人的伤亡。特别在重、特大火灾中,电气火灾所占比例更大。
  例如1991-2002年全国公共聚集场所共发生特大火灾37起, 其中电气火灾17起, 约占46%。我国的电气火灾大部分是由短路引发的, 特别是接地电弧性短路。根据公安部消防局电气火
  灾 原因技术鉴定中心的统计资料 来看, 电气火灾大部分是由电气线路的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以2002年度为例,鉴定火灾115起, 其中有95起是由电气线路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漏电火灾报警系统能准确监控电气线路的故障和异常状态,能发现电气火灾的火灾隐患,及时报警提醒人员去消除这些隐患。
      1978年在其《内线规程》(JEAC8001-1978)第190条明确要求建筑面积在150㎡以上的旅馆、 饭店、公寓、集体宿舍、家庭公寓、公共住宅、公共浴室等地必须安装能自动报警的漏电火灾报警器。此规程为    电气火灾的控制起了重要作用,电气火灾只占总火灾的2-3%(其人均用电量为我国的八倍)。
  IEC国际电工委员会1994 1200-53中593.3条明确要求采用两级或三级剩余电流保护装置, 防止由于漏电引起的电气火灾和人身触电事故。我国20世纪90 年代开始在一些电气规范中对接地故障火灾作出了防范规定。例如《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 (GB13955)《低压配电设计规范》 (GB50054)、《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T16)。
  目前国内在使用了电气防火监控系统的工程中,经调查,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发现了不少起火隐患,得到了用户的认可和好评。例如:北京市某家具装饰城,在电气防火监控系统刚安装完之后, 就发现了18个漏电故障点(主控机漏电报警)。经过勘察发现了五个严重漏电点,例如:在三层第09号配电箱第5照明供电回路中发现 l 安培的漏电电流, 而且漏电电流忽大忽小,第5照明回路为三层西侧通道日光灯照明供电回路, 最后在三层的一照明日光灯 的 母线槽内发现了漏电点, 给日光灯供电的火线(相线)头铜线太长,拧在接线端子上后,余下裸露部分与母线槽铁壳在不断的拉弧打火,长时间的打火已经将母线槽内其它的塑铜电线的绝缘外皮损坏,若不及时发现漏电电流会不断增大,电弧也随之加大,早晚会引燃母线槽内的大量塑铜电线,引发火灾事故。
  综上所述,漏电灾报警系统能准确监控电气线路的故障和异常状态,能发现电气火灾的火灾隐患,及时报警提醒人员去消除这些隐患。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参照国际和国内的相关标准,增加了公共场所宜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的规定。但这些设备要采用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合格的产品,以确保质量安全。

汇 报 结 束 谢 谢 各 位!公安部四川消防研究所
《规范研究室》“高规组” 王渭云四川.都江堰 611830电话:028-87123799 、87122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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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13 14:44:13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楼主,真的太好拉,那我也不用去买规范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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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14 10:47:3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报批稿
不知道什么时候会实行
现在的行业规范变的太快了
要是和香港一样五十年不变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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