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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全国室内装饰行业家庭装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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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2-12-8 02:56: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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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5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规范家庭装饰活动,维护行业共同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筑装饰业与室内装饰业分工管理的规定(国办通[1992]31号)和《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家庭装饰是室内装饰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居民住宅室内空间及相对环境进行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及室内用品配套供应、陈设布置,达到一定技术、艺术效果的服务体系。民住宅包括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从事家庭装饰活动的居民、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家庭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中国轻工总会是全国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家庭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轻工主管部门或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家庭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全国性和地区性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协助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家庭装饰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从事家庭装饰活动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条从事家庭装饰活动的个体经营者,必须赁有关部门的证明,经过职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当地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七条居民应委托具有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或个体经营者进行家庭装饰活动,以防止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

  第八条家庭装饰主管部门应同有关部门合作,开辟家庭设计、施工和材料用品市场,建立方便群众的家庭装饰配套服务体系。

  第九条家庭装饰活动一般应按咨询、设计、选材、预算、合同、施工、保修等程序进行,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创造优美、舒适、温馨的家居环境。

  第十条家庭装饰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做好家庭装饰咨询服务工作,给消费者普及有关知识,宣传有关规定,推荐有关产品,介绍有关企业,帮助选择方案,引导健康消费。

  第十一条家庭装饰工程应讲究室内设计艺术。从事家庭装饰活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按不同风格和档次设计多种类型供居民选用。

  第十二条家庭装饰工程必须使用合格的材料的用品。因材料、用品不合格、不适用造成的质量、安全等问题应由负责材料、用品采购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家庭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收费,应按有关规定和市场行情,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居民和受委托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共同商定。双方协商一致的工程预算书是工程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家庭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或个体经营者接受居民委托从事家庭装饰活动,必须按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共同遵守。

  第十五条家庭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规定的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

  二、严格执行国家或有关部门关于建筑物安全和防火的规定。严禁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或明显加大荷载,不得使用易燃和危害人体健康的材料;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拆改燃气、暖气、电气等房屋设备。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应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及噪声,不得妨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确保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承担家庭装饰工程的施工企业或个体经营者违反合同及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应由施工企业或个体经营者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家庭装饰工程实行限期保修制度。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发生因受委托方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受委托方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第十八条家庭装饰合同纠纷当事人,可向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负责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对在家庭装饰活动中成绩显著、信誉较高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向用户进行推荐。

  第二十条从事家庭装饰活动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或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室内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无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进行家庭装饰设计、施工。

  二、转卖、出让、出借、涂改、复制、伪造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家庭装饰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热心为家庭装饰服务,秉公办事。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等行为的,应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充办法和实施细则,报中国轻工总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轻工总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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