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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设计和创建样式图标的具体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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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1 16:17: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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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和创建样式图标的具体规范
很标准的



公园设计规范 CJJ 48—92主编单位:北京市园林局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1993年1月1日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标〔1992〕3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建设部建标〔1991〕413号文的要求,由北京市园林局主编的《公园设计规范》,业经审查,现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CJJ 48—92,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城镇建设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建设部城市建设研究院归口管理,由北京市园林局负责解释,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2年6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全面地发挥公园的游憩功能和改善环境的作用,确保设计质量,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新建、扩建、改建和修复的各类公园设计。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附属绿地设计可参照执行。
  第1.0.3条   公园设计应在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的基础上进行。应正确处理公园与城市建设之间,公园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之间以及近期建设与远期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1.0.4条   公园内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设施等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与城市规划的关系

  第2.1.1条   公园的用地范围和性质,应以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为依据。
  第2.1.2条   市、区级公园的范围线应与城市道路红线重合,条件不允许时,必须设通道使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衔接。
  第2.1.3条   公园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地面标高应与该道路路面标高相适应,并采取措施,避免地面迳流冲刷、污染城市道路和公园绿地。
  第2.1.4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的市、区级公园主要出入口的位置,必须与城市交通和游人走向、流量相适应,根据规划和交通的需要设置游人集散广场。
  第2.1.5条   公园沿城市道路、水系部分的景观,应与该地段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2.1.6条   城市高压输配电架空线通道内的用地不应按公园设计。公园用地与高压输配电架空线通道相邻处,应有明显界限。
  第2.1.7条   城市高压输配电架空线以外的其他架空线和市政管线不宜通过公园,特殊情况时过境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线符合公园总体设计要求;
   二、通过乔、灌木种植区的地下管线与树木的水平距离符合附录二的规定;
   三、管线从乔、灌木设计位置下部通过,其埋深大于1.5m,从现状大树下部通过,地面不得开槽且埋深大于3m。根据上部荷载,对管线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四、通过乔木林的架空线,提出保证树木正常生长的措施。





                 第二节 内容和规模

  第2.2.1条   公园设计必须以创造优美的绿色自然环境为基本任务,并根据公园类型确定其特有的内容。
  第2.2.2条   综合性公园的内容应包括多种文化娱乐设施、儿童游戏场和安静休憩区,也可设游戏型体育设施。在已有动物园的城市,其综合性公园内不宜设大型或猛兽类动物展区。全园面积不宜小于10hm2。
  第2.2.3条   儿童公园应有儿童科普教育内容和游戏设施,全园面积宜大于2hm2。
  第2.2.4条   动物园应有适合动物生活的环境;游人参观、休息、科普的设施;安全、卫生隔离的设施和绿带;饲料加工场以及兽医院。检疫站、隔离场和饲料基地不宜设在园内。全园面积宜大于20hm2。
   专类动物园应以展出具有地区或类型特点的动物为主要内容。全园面积宜在5~20hm2之间。
  第2.2.5条   植物园应创造适于多种植物生长的立地环境,应有体现本园特点的科普展览区和相应的科研实验区。全园面积宜大于40hm2。
   专类植物园应以展出具有明显特征或重要意义的植物为主要内容,全园面积宜大于20hm2。
   盆景园应以展出各种盆景为主要内容。独立的盆景园面积宜大于2hm2。
  第2.2.6条   风景名胜公园应在保护好自然和人文景观的基础上,设置适量游览路、休憩、服务和公用等设施。
  第2.2.7条   历史名园修复设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为保护或参观使用而设置防火设施、值班室、厕所及水电等工程管线,也不得改变文物原状。
  第2.2.8条   其他专类公园,应有名副其实的主题内容。全园面积宜大于2hm2。
  第2.2.9条   居住区公园和居住小区游园,必须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同时应照顾老人的游憩需要。居住区公园陆地面积随居住区人口数量而定,宜在5~10hm2之间。居住小区游园面积宜大于0.5hm2。
  第2.2.10条   带状公园,应具有隔离、装饰街道和供短暂休憩的作用。园内应设置简单的休憩设施,植物配置应考虑与城市环境的关系及园外行人、乘车人对公园外貌的观赏效果。
  第2.2.11条   街旁游园,应以配置精美的园林植物为主,讲究街景的艺术效果并应设有供短暂休憩的设施。
 第三节 园内主要用地比例

  第2.3.1条  公园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公园类型和陆地面积确定。其绿化、建筑、园路及铺装场地等用地的比例应符合表2.3.1的规定。
  第2.3.2条  表2.3.1中Ⅰ、Ⅱ、Ⅲ三项上限与Ⅳ下限之和不足100%,剩余用地应供以下情况使用:
   一、一般情况增加绿化用地的面积或设置各种活动用的铺装场地、院落、棚架、花架、假山等构筑物;
   二、公园陆地形状或地貌出现特殊情况时园路及铺装场地的增值。
  第2.3.3条  公园内园路及铺装场地用地,可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按表2.3.1规定值适当增大,但增值不得超过公园总面积的5%。
   一、公园平面长宽比值大于3;
   二、公园面积一半以上的地形坡度超过50%;
   三、水体岸线总长度大于公园周边长度。
  第四节 常规设施

  第2.4.1条   常规设施项目的设置,应符合表2.4.1的规定。
  第2.4.2条   公园内不得修建与其性质无关的、单纯以营利为目的的餐厅、旅馆和舞厅等建筑。公园中方便游人使用的餐厅、小卖店等服务设施的规模应与游人容量相适应。
  第2.4.3条   游人使用的厕所面积大于10hm2的公园,应按游人容量的2%设置厕所蹲位(包括小便斗位数),小于10hm2者按游人容量的1.5%设置;男女蹲位比例为1~1.5∶1;厕所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50m;各厕所内的蹲位数应与公园内的游人分布密度相适应;在儿童游戏场附近,应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所;公园宜设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厕所。
  第2.4.4条   公用的条凳、坐椅、美人靠(包括一切游览建筑和构筑物中的在内)等,其数量应按游人容量的20%~30%设置,但平均每1hm2陆地面积上的座位数最低不得少于20,最高不得超过150。分布应合理。
  第2.4.5条   停车场和自行车存车处的位置应设于各游人出入口附近,不得占用出入口内外广场,其用地面积应根据公园性质和游人使用的交通工具确定。
  第2.4.6条   园路、园桥、铺装场地、出入口及游览服务建筑周围的照明标准,可参照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章 总体设计

                   第一节 容量计算

  第3.1.1条  公园设计必须确定公园的游人容量,作为计算各种设施的容量、个数、用地面积以及进行公园管理的依据。
  第3.1.2条  公园游人容量应按下式计算:

  第3.1.3条  市、区级公园游人人均占有公园面积以60m2为宜,居住区公园、带状公园和居住小区游园以30m2为宜;近期公共绿地人均指标低的城市,游人人均占有公园面积可酌情降低,但最低游人人均占有公园的陆地面积不得低于15m2。风景名胜公园游人人均占有公园面积宜大于100m2。
  第3.1.4条  水面和坡度大于50%的陡坡山地面积之和超过总面积的50%的公园,游人人均占有公园面积应适当增加,其指标应符合表3.1.4的规定。
                     第二节 布局

  第3.2.1条   公园的总体设计应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结合现状条件对功能或景区划分、景观构想、景点设置、出入口位置、竖向及地貌、园路系统、河湖水系、植物布局以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位置、规模、造型及各专业工程管线系统等作出综合设计。
  第3.2.2条   功能或景区划分,应根据公园性质和现状条件,确定各分区的规模及特色。
  第3.2.3条   出入口设计,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公园内部布局要求,确定游人主、次和专用出入口的位置;需要设置出入口内外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存车处者,应确定其规模要求。
  第3.2.4条   园路系统设计,应根据公园的规模、各分区的活动内容、游人容量和管理需要,确定园路的路线、分类分级和园桥、铺装场地的位置和特色要求。
  第3.2.5条   园路的路网密度,宜在200~380m/hm2之间;动物园的路网密度宜在160~300m/hm2之间。
  第3.2.6条   主要园路应具有引导游览的作用,易于识别方向。游人大量集中地区的园路要做到明显、通畅、便于集散。通行养护管理机械的园路宽度应与机具、车辆相适应。通向建筑集中地区的园路应有环行路或回车场地。生产管理专用路不宜与主要游览路交叉。
  第3.2.7条   河湖水系设计,应根据水源和现状地形等条件,确定园中河湖水系的水量、水位、流向;水闸或水井、泵房的位置;各类水体的形状和使用要求。游船水面应按船的类型提出水深要求和码头位置;游泳水面应划定不同水深的范围;观赏水面应确定各种水生植物的种植范围和不同的水深要求。
  第3.2.8条   全园的植物组群类型及分布,应根据当地的气候状况、园外的环境特征、园内的立地条件,结合景观构想、防护功能要求和当地居民游赏习惯确定,应做到充分绿化和满足多种游憩及审美的要求。
  第3.2.9条   建筑布局,应根据功能和景观要求及市政设施条件等,确定各类建筑物的位置、高度和空间关系,并提出平面形式和出入口位置。
  第3.2.10条   公园管理设施及厕所等建筑物的位置,应隐蔽又方便使用。
  第3.2.11条   需要采暖的各种建筑物或动物馆舍,宜采用集中供热。
  第3.2.12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线路布置,不得破坏景观,同时应符合安全、卫生、节约和便于维修的要求。电气、上下水工程的配套设施、垃圾存放场及处理设施应设在隐蔽地带。
  第3.2.13条   公园内不宜设置架空线路,必须设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避开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
   二、不得影响原有树木的生长,对计划新栽的树木,应提出解决树木和架空线路矛盾的措施。
  第3.2.14条   公园内景观最佳地段,不得设置餐厅及集中的服务设施。


                   第三节 竖向控制

  第3.3.1条   竖向控制应根据公园四周城市道路规划标高和园内主要内容,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提出主要景物的高程及对其周围地形的要求,地形标高还必须适应拟保留的现状物和地表水的排放。
  第3.3.2条   竖向控制应包括下列内容:山顶;最高水位、常水位、最低水位;水底;驳岸顶部;园路主要转折点、交叉点和变坡点;主要建筑的底层和室外地坪;各出入口内、外地面;地下工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的埋深;园内外佳景的相互因借观赏点的地面高程。
                   第四节 现状处理

  第3.4.1条   公园范围内的现状地形、水体、建筑物、构筑物、植物、地上或地下管线和工程设施,必须进行调查,作出评价,提出处理意见。
  第3.4.2条   在保留的地下管线和工程设施附近进行各种工程或种植设计时,应提出对原有物的保护措施和施工要求。
  第3.4.3条   园内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或移植,并应采取保护措施。
  第3.4.4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划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成林地带外缘树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0m所围合的范围;
    2、单株树同时满足树冠垂直投影及其外侧5.0m宽和距树干基部外缘水平距离为胸径20倍以内;
   二、保护范围内,不得损坏表土层和改变地表高程,除保护及加固设施外,不得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及架(埋)设各种过境管线,不得栽植缠绕古树名木的藤本植物;
   三、保护范围附近,不得设置造成古树名木处于阴影下的高大物体和排泄危及古树名木的有害水、气的设施;
   四、采取有效的工程技术措施和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维护其正常生长。
  第3.4.5条   原有健壮的乔木、灌木、藤本和多年生草本植物应保留利用。在乔木附近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管线,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平距离符合附录二、三的规定;
   二、在上款规定的距离内不得改变地表高程;
   三、不得造成积水。
  第3.4.6条   有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留并结合到园内景观之中。
                第四章 地形设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4.1.1条  地形设计应以总体设计所确定的各控制点的高程为依据。
  第4.1.2条  土方调配设计应提出利用原表层栽植土的措施。
  第4.1.3条  栽植地段的栽植土层厚度应符合附录四的规定。
  第4.1.4条  人力剪草机修剪的草坪坡度不应大于25%。
  第4.1.5条  大高差或大面积填方地段的设计标高,应计入当地土壤的自然沉降系数。
  第4.1.6条  改造的地形坡度超过土壤的自然安息角时,应采取护坡、固土或防冲刷的工程措施。
  第4.1.7条  在无法利用自然排水的低洼地段,应设计地下排水管沟。
  第4.1.8条  地形改造后的原有各种管线的覆土深度,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节 地表排水
第4.2.1条   创造地形应同时考虑园林景观和地表水的排放,各类地表的排水坡度宜符合表4.2.1的规定。
第4.2.2条   公园内的河、湖最高水位,必须保证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动物笼舍不被水淹。
 第三节 水体外缘
  第4.3.1条   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体的进水口、排水口和溢水口及闸门的标高,应保证适宜的水位和泄洪、清淤的需要;
   二、下游标高较高至使排水不畅时,应提出解决的措施;
   三、非观赏型水工设施应结合造景采取隐蔽措施。
  第4.3.2条   硬底人工水体的近岸2.0m范围内的水深,不得大于0.7m,达不到此要求的应设护栏。无护栏的园桥、汀步附近2.0m范围以内的水深不得大于0.5m。
  第4.3.3条   溢水口的口径应考虑常年降水资料中的一次性最高降水量。
  第4.3.4条   护岸顶与常水位的高差,应兼顾景观、安全、游人近水心理和防止岸体冲 刷 
第五章 园路及铺装场地设
第一节 园路
第5.1.1条   各级园路应以总体设计为依据,确定路宽、平曲线和竖曲线的线形以及路面结构。
  第5.1.2条   园路宽度宜符合表5.1.2的规定。
  第5.1.3条   园路线形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地形、水体、植物、建筑物、铺装场地及其它设施结合,形成完整的风景构图;
   二、创造连续展示园林景观的空间或欣赏前方景物的透视线;
   三、路的转折、衔接通顺,符合游人的行为规律。
  第5.1.4条   主路纵坡宜小于8%,横坡宜小于3%,粒料路面横坡宜小于4%,纵、横坡不得同时无坡度。山地公园的园路纵坡应小于12%,超过12%应作防滑处理。主园路不宜设梯道,必须设梯道时,纵坡宜小于36%。
  第5.1.5条   支路和小路,纵坡宜小于18%。纵坡超过15%路段,路面应作防滑处理;纵坡超过18%,宜按台阶、梯道设计,台阶踏步数不得少于2级,坡度大于58%的梯道应作防滑处理,宜设置护拦设施。
  第5.1.6条   经常通行机动车的园路宽度应大于4m,转弯半径不得小于12m。
  第5.1.7条   园路在地形险要的地段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第5.1.8条   通往孤岛、山顶等卡口的路段,宜设通行复线;必须沿原路返回的,宜适当放宽路面。应根据路段行程及通行难易程度,适当设置供游人短暂休憩的场所及护拦设施。
  第5.1.9条   园路及铺装场地应根据不同功能要求确定其结构和饰面。面层材料应与公园风格相协调,并宜与城市车行路有所区别。
  第5.1.10条   公园出入口及主要园路宜便于通过残疾人使用的轮椅,其宽度及坡度的设计应符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 50)中的有关规定。
  第5.1.11条   公园游人出入口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总宽度符合表5.1.11的规定;
   二、单个出入口最小宽度1.5m;
   三、举行大规模活动的公园,应另设安全门。
                第二节 铺装场地

  第5.2.1条   根据公园总体设计的布局要求,确定各种铺装场地的面积。铺装场地应根据集散、活动、演出、赏景、休憩等使用功能要求作出不同设计。
  第5.2.2条   内容丰富的售票公园游人出入口外集散场地的面积下限指标以公园游人容量为依据,宜按500m2/万人计算。
  第5.2.3条   安静休憩场地应利用地形或植物与喧闹区隔离。
  第5.2.4条   演出场地应有方便观赏的适宜坡度和观众席位。
                  第三节 园桥
第5.3.1条   园桥应根据公园总体设计确定通行、通航所需尺度并提出造景、观景等项具体要求。
第5.3.2条   通过管线的园桥,应同时考虑管道的隐蔽、安全、维修等问题。
第5.3.3条   通行车辆的园桥在正常情况下,汽车荷载等级可按汽车—10级计算。
  第5.3.4条   非通行车辆的园桥应有阻止车辆通过的措施,桥面人群荷载按3.5kN/m2计算。
  第5.3.5条   作用在园桥栏杆扶手上的竖向力和栏杆顶部水平荷载均按1.0kN/m计算。
第六章 种植设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6.1.1条   公园的绿化用地应全部用绿色植物覆盖。建筑物的墙体、构筑物可布置垂直绿化。
  第6.1.2条   种植设计应以公园总体设计对植物组群类型及分布的要求为根据。
  第6.1.3条   植物种类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适应栽植地段立地条件的当地适生种类;
   二、林下植物应具有耐阴性,其根系发展不得影响乔木根系的生长;
   三、垂直绿化的攀缘植物依照墙体附着情况确定;
   四、具有相应抗性的种类;
   五、适应栽植地养护管理条件;
   六、改善栽植地条件后可以正常生长的、具有特殊意义的种类。
  第6.1.4条   绿化用地的栽植土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栽植土层厚度符合附录四的数值,且无大面积不透水层;
   二、废弃物污染程度不致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三、酸碱度适宜;
   四、物理性质符合表6.1.4的规定;
   五、凡栽植土壤不符合以上各款规定者必须进行土壤改良。
第6.1.5条   铺装场地内的树木其成年期的根系伸展范围,应采用透气性铺装。
  第6.1.6条   公园的灌溉设施应根据气候特点、地形、土质、植物配置和管理条件设置。
  第6.1.7条   乔木、灌木与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地下管线的距离,应符合附录二、三的规定。
  第6.1.8条   苗木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定苗木的种名、规格和质量;
   二、根据苗木生长速度提出近、远期不同的景观要求,重要地段应兼顾近、远期景观,并提出过渡的措施;
   三、预测疏伐或间移的时期。
  第6.1.9条   树木的景观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郁闭度
    1、风景林地应符合表6.1.9的规定;
2、风景林中各观赏单元应另行计算,丛植、群植近期郁闭度应大于0.5;带植近期郁闭度宜大于0.6。
   二、观赏特征
    1、孤植树、树丛:选择观赏特征突出的树种,并确定其规格、分枝点高度、姿态等要求;与周围环境或树木之间应留有明显的空间;提出有特殊要求的养护管理方法。
    2、树群:群内各层应能显露出其特征部分。
   三、视距
    1、孤立树、树丛和树群至少有一处欣赏点,视距为观赏面宽度的1.5倍和高度的2倍;
    2、成片树林的观赏林缘线视距为林高的2倍以上。
第6.1.10条单行整形绿篱的地上生长空间尺度应符合表6.1.10的规定。双行种植时,其宽度按表6.1.10规定的值增加0.3~0.5m。
 第二节 游人集中场所

  第6.2.1条   游人集中场所的植物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游人活动范围内宜选用大规格苗木;
   二、严禁选用危及游人生命安全的有毒植物;
   三、不应选用在游人正常活动范围内枝叶有硬刺或枝叶形状呈尖硬剑、刺状以及有浆果或分泌物坠地的种类;
   四、不宜选用挥发物或花粉能引起明显过敏反应的种类。
  第6.2.2条   集散场地种植设计的布置方式,应考虑交通安全视距和人流通行,场地内的树木枝下净空应大于2.2m。
  第6.2.3条   儿童游戏场的植物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乔木宜选用高大荫浓的种类,夏季庇荫面积应大于游戏活动范围的50%;
   二、活动范围内灌木宜选用萌发力强、直立生长的中高型种类,树木枝下净空应大于1.8m。
  第6.2.4条   露天演出场观众席范围内不应布置阻碍视线的植物,观众席铺栽草坪应选用耐践踏的种类。
  第6.2.5条   停车场的种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树木间距应满足车位、通道、转弯、回车半径的要求;
   二、庇荫乔木枝下净空的标准:
    1、大、中型汽车停车场:大于4.0m;
    2、小汽车停车场:大于2.5m;
    3、自行车停车场:大于2.2m。
   三、场内种植池宽度应大于1.5m,并应设置保护设施。
  第6.2.6条   成人活动场的种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宜选用高大乔木,枝下净空不低于2.2m;
   二、夏季乔木庇荫面积宜大于活动范围的50%。
  第6.2.7条   园路两侧的植物种植
   一、通行机动车辆的园路,车辆通行范围内不得有低于4.0m高度的枝条;
   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园路边缘种植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不宜选用硬质叶片的丛生型植物;
    2、路面范围内,乔、灌木枝下净空不得低于2.2m;
    3、乔木种植点距路绿应大于0.5m。
 第三节 动物展览区

  第6.3.1条   动物展览区的种植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创造动物的良好生活环境;
   二、不致造成动物逃逸;
   三、创造有特色植物景观和游人参观休憩的良好环境;
   四、有利于卫生防护隔离。
  第6.3.2条   动物展览区的植物种类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模拟动物原产区的自然景观
二、动物运动范围内应种植对动物无毒、无刺、萌发力强、病虫害少的中慢长种类。
  第6.3.3条   在笼舍、动物运动场内种植植物,应同时提出保护植物的措施。
 第四节 植物园展览区
  第6.4.1条   植物园展览区的种植设计应将各类植物展览区的主题内容和植物引种驯化成果、科普教育、园林艺术相结合。
  第6.4.2条   展览区展示植物的种类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科普、科研具有重要价值;
   二、在城市绿化、美化功能等方面有特殊意义。
  第6.4.3条   展览区配合植物的种类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能为展示种类提供局部良好生态环境;
   二、能衬托展示种类的观赏特征或弥补其不足;
   三、具有满足游览需要的其他功能。
  第6.4.4条   展览区引入植物的种类,应是本园繁育成功或在原始材料圃内生长时间较长、基本适应 本地区环境条件者。
第七章 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设计
 第一节 建筑物
第7.1.1条   建筑物的位置、朝向、高度、体量、空间组合、造型、材料、色彩及其使用功能,应符合公园总体设计的要求。
  第7.1.2条   游览、休憩、服务性建筑物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地形、地貌、山石、水体、植物等其他造园要素统一协调;
   二、层数以一层为宜,起主题和点景作用的建筑高度和层数服从景观需要;
   三、游人通行量较多的建筑室外台阶宽度不宜小于1.5m;踏步宽度不宜小于30cm,踏步高度不宜大于16cm;台阶踏步数不少于2级;侧方高差大于1.0m的台阶,设护拦设施;
   四、建筑内部和外缘,凡游人正常活动范围边缘临空高差大于1.0m处,均设护拦设施,其高度应大于1.05m;高差较大处可适当提高,但不宜大于1.2m;护拦设施必须坚固耐久且采用不易攀登的构造,其竖向力和水平荷载应符合本规范第5.3.5条的规定;
   五、有吊顶的亭、廊、敞厅,吊顶采用防潮材料;
   六、亭、廊、花架、敞厅等供游人坐憩之处,不采用粗糙饰面材料,也不采用易刮伤肌肤和衣物的构造。
  第7.1.3条   游览、休憩建筑的室内净高不应小于2.0m;亭、廊、花架、敞厅等的楣子高度应考虑游人通过或赏景的要求。
  第7.1.4条   管理设施和服务建筑的附属设施,其体量和烟囱高度应按不破坏景观和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管理建筑不宜超过2层。
  第7.1.5条   “三废”处理必须与建筑同时设计,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景观。
  第7.1.6条   残疾人使用的建筑设施,应符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 50)的规定。
第二节 驳岸与山石

  第7.2.1条   河湖水池必须建造驳岸并根据公园总体设计中规定的平面线形、竖向控制点、水位和流速进行设计。岸边的安全防护应符合本规范第7.1.2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7.2.2条  素土驳岸
   一、岸顶至水底坡度小于100%者应采用植被覆盖;坡度大于100%者应有固土和防冲刷的技术措施;
   二、地表迳流的排放及驳岸水下部分处理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7.2.3条   人工砌筑或混凝土浇注的驳岸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寒冷地区的驳岸基础应设置在冰冻线以下,并考虑水体及驳岸外侧土体结冻后产生的冻胀对驳岸的影响,需要采取的管理措施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二、驳岸地基基础设计应符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J 7)的规定。
  第7.2.4条   采取工程措施加固驳岸,其外形和所用材料的质地、色彩均应与环境协调。
  第7.2.5条   堆叠假山和置石,体量、形式和高度必须与周围环境协调,假山的石料应提出色彩、质地、纹理等要求,置石的石料还应提出大小和形状。
  第7.2.6条   叠山、置石和利用山石的各种造景,必须统一考虑安全、护坡、登高、隔离等各种功能要求。
  第7.2.7条   叠山、置石以及山石梯道的基础设计应符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定》(GBJ 7)的规定。
  第7.2.8条   游人进出的山洞,其结构必须稳固,应有采光、通风、排水的措施,并应保证通行安全。
  第7.2.9条   叠石必须保持本身的整体性和稳定性。山石衔接以及悬挑、山洞部分的山石之间、叠石与其它建筑设施相接部分的结构必须牢固,确保安全。山石勾缝作法可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三节 电气与防雷

  第7.3.1条   园内照明宜采用分线路、分区域控制。
  第7.3.2条   电力线路及主园路的照明线路宜埋地敷设,架空线必须采用绝缘线,线路敷设应符合本规范第3.2.13条的规定。
  第7.3.3条   动物园和晚间开展大型游园活动、装置电动游乐设施、有开放性地下岩洞或架空索道的公园,应按两路电源供电设计,并应设自投装置;有特殊需要的应设自备发电装置。
  第7.3.4条   公共场所的配电箱应加锁,并宜设在非游览地段。园灯接线盒外罩应考虑防护措施。
  第7.3.5条   园林建筑、配电设施的防雷装置应按有关标准执行。园内游乐设备、制高点的护栏等应装置防雷设备或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节 给水排水

  第7.4.1条   根据植物灌溉、喷泉水景、人畜饮用、卫生和消防等需要进行供水管网布置和配套工程设计。
  第7.4.2条   使用城市供水系统以外的水源作为人畜饮用水和天然游泳场用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相应的卫生标准。
  第7.4.3条   人工水体应防止渗漏,瀑布、喷泉的水应重复利用;喷泉设计可参照《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J 15)的规定。
  第7.4.4条   养护园林植物用的灌溉系统应与种植设计配合,喷灌或滴灌设施应分段控制。喷灌设计应符合《喷灌工程技术规范》(GBJ 85)的规定。
  第7.4.5条   公园排放的污水应接入城市污水系统,不得在地表排放,不得直接排入河湖水体或渗入地下。
第五节 护栏

  第7.5.1条  公园内的示意性护栏高度不宜超过0.4m。
  第7.5.2条  各种游人集中场所容易发生跌落、淹溺等人身事故的地段,应设置安全防护性护栏;设计要求可参照本规范第7.1.2条的规定。
  第7.5.3条  各种装饰性、示意性和安全防护性护栏的构造作法,严禁采用锐角、利刺等形式。
  第7.5.4条  电力设施、猛兽类动物展区以及其他专用防范性护栏,应根据实际需要另行设计和制作。
第六节 儿童游戏场

  第7.6.1条   公园内的儿童游戏场与安静休憩区、游人密集区及城市干道之间,应用园林植物或自然地形等构成隔离地带。
  第7.6.2条   幼儿和学龄儿童使用的器械,应分别设置。
  第7.6.3条   游戏内容应保证安全、卫生和适合儿童特点,有利于开发智力,增强体质。不宜选用强刺激性、高能耗的器械。
  第7.6.4条   游戏设施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儿童游戏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要求:
    1、室内外的各种使用设施、游戏器械和设备应结构坚固、耐用,并避免构造上的硬棱角;
    2、尺度应与儿童的人体尺度相适应;
    3、造型、色彩应符合儿童的心理特点;
    4、根据条件和需要设置游戏的管理监护设施。
   二、机动游乐设施及游艺机,应符合《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GB 8408)的规定;
   三、戏水池最深处的水深不得超过0.35m,池壁装饰材料应平整、光滑且不易脱落,池底应有防滑措施;
   四、儿童游戏场内应设置坐凳及避雨、庇荫等休憩设施;
   五、宜设置饮水器、洗手池。
  第7.6.5条   游戏场地面
   一、场内园路应平整,路缘不得采用锐利的边石;
   二、地表高差应采用缓坡过渡,不宜采用山石和挡土墙;
   三、游戏器械下的场地地面宜采用耐磨、有柔性、不扬尘的材料铺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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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11 16:22:2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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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11 16:32:4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章 防火与疏散

第4.0.1条 旅馆建筑的防火设计除应执行现行的防火规范外,还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4.0.2条 高层旅馆建筑防火设计的建筑物分类应符合表4.0.2的规定。

建筑物的分类                  表4.0.2

       建筑等级

建筑高度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 50m
一类
一类
二类
二类
二类
二类

>50m
一类
一类
一类
一类
一类
一类


第4.0.3条 一、二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分区、安全疏散、消防电梯的设置等均应按现行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4.0.4条 集中式旅馆的每一防火分区应设有独立的、通向地面或避难层的安全出口,并不得少于2个。

第4.0.5条 旅馆建筑内的商店、商品展销厅、餐厅、宴会厅等火灾危险性大、安全性要求高的功能区及用房,应独立划分防火分区或设置相应耐火极限的防火分隔,并设置必要的排烟设施。

第4.0.6条 旅馆的客房、大型厅室、疏散走道及重要的公共用房等处的建筑装修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并严禁使用燃烧时产生有毒气体及窒息性气体的材料。

第4.0.7条 公共用房、客房及疏散走道内的室内装饰,不得将疏散门及其标志遮蔽或引起混淆。

第4.0.8条 各级旅馆建筑的自动报警及自动喷水灭火装置应符合现行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4.0.9条 消防控制室应设置在便于维修和管线布置最短的地方,并应设有直通室外的出口。

第4.0.10条 消防控制室应设外线电话及至各重要设备用房和旅馆主要负责人的对讲电话。

第4.0.11条 旅馆建筑应设火灾事故照明及明显的疏散指示标志,其设置标准及范围应符合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4.0.12条 电力及照明系统应按消防分区进行配置,以便在火灾情况下进行分区控制。

第4.0.13条 当高层旅馆建筑设有垃圾道、污衣井时,其井道内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
Code for fire protection design of garage, Motor repair shop and parking area GB50067-97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 1998年5月1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 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 建标[1997]280号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合 [1991]290号文的要求,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
修订的《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
现批准《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 GB50067-97为强制性
国家标准,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汽车库设计防火规范》
(GBJ67-84)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上海市消防局负责,
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

1 总 则

34.1.0.1 为了防止和减少火灾对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的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范。

34.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以下统称车库防火设计,不适用于消防站的车库防火设计。

34.1.0.3 车库的防火设计,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34.1.0.4 车库的防火设计除应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 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2 术 语

34.2.0.1. 汽车库garage

停放由内燃机驱动且无轨道的客车、货车、工程车等汽车的建筑物。

34.2.0.2修车库motor repair shop

保养、修理由内燃机驱动且无轨道的客车、货车、工程车等汽车的建(构)筑物。

34.2.0.3 停车场parking area

停放由内燃机驱动且无轨道的客车、货车、工程车等汽车的露天场地和构筑物。

34.2.0.4 地下汽车库under ground garage

室内地坪面低于室外地坪面高度超过该层车库净高一半的汽车库。

34.2.0.5 高层汽车库high rise garage

建筑高度超过24m的汽车库或设在高层建筑内地面以上楼层的汽车库。

34.2.0.6 机械式立体汽车库mechanical and stereoscopic garage

室内无车道且无人员停留的、采用机械设备进行垂直或水平移动等形式停放汽车的汽车库。

34.2.0.7 复式汽车库compound garage

室内有车道、有人员停留的,同时采用机械设备传送,在一个建筑层里叠2~3层存放车辆的汽车库。

34.2.0.8 敞开式汽车库存open garage

每层车库外墙敞开面积超过该层四周墙体总面积的25%的汽车库。
          3 防火分类和耐火等级

34.3.0.1 车库的防火分类应分为四类,并应符合表34.3.0.1的规定。  

                                               车库的防火分类表 34.3.0.1   

类别 数量 名称
Ⅰ
Ⅱ
Ⅲ
Ⅳ

汽车库
>300辆
151~300辆
51~150辆
≤50辆

修车库
>15车位
6~15车位
3~5车位
≤2车位

停车场
>400辆
251~400辆
101~250辆
≤100辆


  注:汽车库的屋面亦停放汽车时,其停车数量应计算在汽车库的总车辆数内。

34.3.0.2 汽车库、修车库的耐火等级应分为三级。各级耐火等级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
和耐火极限均不应低于表34.3.0.2的规定。

34.3.0.3 地下汽车库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修车库和Ⅰ、Ⅱ、Ⅲ类的汽车库、修车库的耐
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Ⅳ类汽车库、修车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注:甲、乙类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执行。  

各级耐火等级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表34.3.0.2   

燃烧性能和耐火

极限(h)

构件名称
耐火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墙
防火墙
不燃烧体3.00
不燃烧体3.00
不燃烧体3.00

承重墙、楼梯间的墙、防火隔墙
不燃烧体2.00
不燃烧体2.00
不燃烧体2.00

隔墙、框架填充墙
不燃烧体0.75
不燃烧体0.50
不燃烧体0.50

柱
支承多层的柱
不燃烧体3.00
不燃烧体2.50
不燃烧体2.50

支承单层的柱
不燃烧体2.50
不燃烧体2.00
不燃烧体2.00

梁
不燃烧体2.00
不燃烧体1.50
不燃烧体1.00

楼板
不燃烧体1.50
不燃烧体1.00
不燃烧体0.50

疏散楼梯、坡道
不燃烧体1.50
不燃烧体1.00
不燃烧体1.00

屋顶承重构件
不燃烧体1.50
不燃烧体0.50
燃烧体

吊项(包括吊顶搁栅)
不燃烧体0.25
不燃烧体0.25
难燃烧体0.15


  注: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的外露部位应加设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件的规定。  

4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34.4.1一般规定

34.4.1.1 车库不应布置在易燃、可燃液体或可燃气体的生产装置区和贮存区内。

34.4.1.2 汽车库不应与甲、乙类生产厂房、库房以及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组合建造;
当病房楼与汽车库有完全的防火分隔时,病房楼的地下可设置汽车库。

34.4.1.3 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修车库应为单层、独立建造。当停车数量不超过
3辆时,可与一、二级耐火等级的Ⅳ类汽车库贴邻建造,但应采用防火墙隔开。

34.4.1.4 Ⅰ类修车库应单独建造;Ⅱ、Ⅲ、Ⅳ类修车库可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物的首层或与其贴邻建造,但不得与甲、乙类生产厂房、库房、明火作业的车间
或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病房楼及人员密集的公共活动场所组合或贴邻建造。

34.4.1.5. 为车库服务的下列附属建筑,可与汽车库、修车库贴邻建造,但应采用防火墙隔开,
并应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34.4.1.5.1 贮存量不超过1.0t的甲类物品库房;

34.4.1.5.2 总安装容量不超过5.0m3/h的乙炔发生器间和贮存量不超过5个标准钢瓶
的乙炔气瓶库;

34.4.1.5.3 一个车位的喷漆间;

34.4.1.5.4 面积不超过50m2的充电间和其他甲类生产的房间。

34.4.1.6 地下汽车库内不应设置修理车位、喷漆间、充电间、乙炔间和甲、乙
类物品贮存室。

34.4.1.7 汽车库和修车库内不应设置汽油罐、加油机。

34.4.1.8 停放易燃液体、液化石油气罐车的汽车库内,严禁设置地下室和地沟。

34.4.1.9 Ⅰ、Ⅱ类汽车库、停车场宜设置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消防器材间。

34.4.1.10 车库区内的加油站、甲类危险物品仓库、乙炔发生器间不应布置在架空电力线的下面。    

34.4.2 防火间距

34.4.2.1 车库之间以及车库与除甲类物品库房外的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4.2.1的规定。  

                 车库之间以及车库与除甲类物品的库房外的 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 表34.4.2.1   

防火间距(m)

车库名称

和耐火等级
汽车库、修车库、厂房、库房、民用建筑耐火等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汽车库
一、二级
10
12
14

修车库
三级
12
14
16

停车场
6
8
10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算起,如外墙有凸出的可燃物构件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 边缘算起。

     ②高层汽车库其他建筑物之间,汽车库、修车库与高层工业、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规定 值增加3m。  

     ③汽车库、修车库与甲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规定值增加2m。

34.4.2.2 两座建筑物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当较高一面外墙比较低建筑高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墙为不开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当较高一面外墙上,同较低建筑等高的以下范围内的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表.34.4.2.1的规定值减小50%。

34.4.2.3 相邻的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不较高一面处墙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墙上开口部位设有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水幕等防火设施时,其防火间距可减小,但不宜小于4m。

34.4.2.4 相邻的两座一、二级耐火等极建筑,当较低一座的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且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减小,但不宜小于4m。

34.4.2.5 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车库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甲类物品运输车的车库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与厂房、库房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表34.4.2.1的规定值增加2m。

34.4.2.6 车库与易燃、可燃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表34.4.2.6 车库与易燃、可燃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储罐, 液化石油气储罐的防火间距 表34.4.2.6   

总贮量(m3) 名称  
防火间距 (m)
汽车库、修车库
停车场

一、二级
三级

易燃液体储罐
1~50 51~200 201~1000 1001~5000
12 15 20 25
15 20 25 30
12 15 20 25

可燃液体储罐
5~250 251~1000 1001~5000 5001~25000
12 15 20 25
15 20 25 30
12 15 20 25

水槽式可燃气体储罐
≤1000 1001~10000 >10000
12 15 20
15 20 25
12 15 20

液化石油气储罐
1~30 31~200 201~500 >500
18 20 25 30
20 25 30 40
18 20 25 30


  注:①防火间距应从距车库最近的储罐外壁算起,但设有防火堤的储罐,其 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距车库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②计算易燃、可燃液体储罐区总贮量时,1m3的易燃液体按5m3 的可燃液体计算。 ③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车库的防火间距按本表规定值增加25%。

34.4.2.7 小于1m3的易燃液体储罐或小于5m3的可燃液体储罐与车库之间的防火间距,
当采用防火墙隔开时,其间距可不限。

34.4.2.8 车库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4.2.8的规定。 车库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表34.4.2.8   

总贮量 (t) 名称
防火间距 (m)
汽车库、修车库
停车场

一、二级
三级

  甲 类 物 品 库 房
3、5项
≤5 >5
15 20
20 25
15 20

1、2、5、6项
≤10 >10
12 15
15 20
12 15


  注:甲类物品的分项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执行。 34.4.2.9 车库与可燃材料露天、关露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 应小于表34.4.2.9的规定。 汽车库与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的防火间距 表34.4.2.9   

总贮量 (t) 名称
防火间距 (m)
汽车库、修车库
停车场

一、二级
三级

稻草、麦秸、芦苇等
10~5000 5001~10000 10001~20000
15 20 25
20 25 30
15 20 25

棉麻、毛、化纤、百货
10~500 501~1000 1001~5000
10 15 20
15 20 25
10 15 20

煤和焦炭
1000~5000 >5000
6 8
8 10
6 8

  粮食
筒仓
10~5000 5001~20000
10 15
15 20
10 15

席穴囤
10~5000 5001~20000
15 20
20 25
15 20

木材等可燃材料
50~1000m3 1001~10000m3
10 15
15 20
10 15


   

34.4.2.10 车库与煤气调压站之间,车库与液化石油气的瓶装供应站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34.4.2.11 车库与石油库、小型石油库、汽车加油站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34.4.2.12 停车场的汽车宜分组停放,每组停车的数量不宜超过50辆,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6m。

  34.4.3 消防车道

34.4.3.1 汽车库、修车库周围应设环形车道,当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建筑物的一个长边和另一边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道宜利用交通道路。

34.4.3.2 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 4m,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不宜小于 12m× 12m。

34.4.3.3 穿过车库的消防车道,其净空高度的净宽均不应小于4m,当消防车道上空遇
有障碍物时,路面与障碍物之间的净空不应小于 4m。

  5 防火分隔和建筑构造 34.5.1防火分隔

34.5.1.1 汽车库应设防火墙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
积应符合表34.5.1.1的规定。

汽车库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m2) 表34.5.1.1

耐火等级
单层汽车库
多层汽车库
地下汽车库或高层汽车库

一、二级
3000
2500
2000

三级
1000
 
 


注: ①敞开式、错层式、斜楼板式的汽车库的上下连通层面积应叠加计算,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规定值增加一倍。

②室内地坪低于室外地坪面高度超过该层汽车库净高1/3且不超过净高1/2的汽车库,或设在建筑物首层的汽车库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超过25000m2。

③复式汽车库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按本表规定值减少35%、

34.5.1.2 汽车库内设有自动灭火系统时,其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表 34.5.1.1的规定增加一倍。

34.5.1.3 机械式立体汽车车库的停车数超过50辆时,应设防火墙或防火隔墙进行分隔。

34.5.1.4 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修车库,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超过500m2。

34.5.1.5 修车库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超过2000m2,当修车部位与相邻的使用有机溶剂的清洗和喷漆工段采用防火墙分隔时,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不应超过4000m2。

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的修车库,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增加1倍。

34.5.1.6 汽车库、修车库贴邻其他建筑物时,必须采用防火墙隔开。设在其他建筑内的汽车库(包括屋顶的汽车库)、修车库与其他部分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2.00h的不燃烧体楼板分隔,汽车库、修车库的外墙门、窗、洞口的上方应设置不燃烧体的防火挑檐。外墙的上、下窗间墙高度不应小于1.2m。

防火挑檐的宽度不应小于1m,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34.5.1.7 汽车库内设置修理车位时,停车部位与修车部位之间应设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2.00h的不燃烧体楼板分隔。

34.5.1.8 修车库内,其使用有机溶剂清洗和喷漆的工段,当超过3个车位时,均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34.5.1.9. 燃油、燃气锅炉、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不宜设置在汽车库、修车库内。当受条件限制时,除液化石油气作燃料的锅炉以外的上述设备,需要布置在汽车库、修车库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34.5.1.9.1 锅炉的总蒸发量不应超过6t/h,且单台锅炉蒸发量不应超过2t/h;油浸电力变压器不应超过1260kV稟,且单台容量不应超过630 kV稟;

34.5.1.9.2 锅炉房、变压器室应布置在首层或地下一层靠外墙部位,并设有直接对外的安全出口,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m且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
燃烧体防火挑檐;

34.5.1.9.3 变压器室、高压电容器室、多油开关室、锅炉房应采用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

34.5.1.9.4 变压器室下面应设有储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储油设施,变压器室、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燃油锅炉房的日用油箱室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34.5.1.10 自动灭火系统的设备室、消防水泵房应采用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体楼板与相邻部位分隔。

  34.5.2 防火墙和防火隔墙

34.5.2.1 防火墙应直接砌在汽车库、修车库的基础或钢筋混凝土的框架上。防火隔墙可砌筑在不燃烧体地面或钢筋混凝土梁上,防火墙、防火隔墙均应砌至梁、板的底部。

34.5.2.2 当汽车库、修车库的屋盖为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不燃烧体时,防火墙、防火隔墙可砌至屋面基层的底部。

34.5.2.3 防火墙、防火隔墙应截断三级耐火等级的汽车库、修车库的屋顶结构,并应高出其不燃烧体屋面且不应小于0.4m;高出燃烧体或难燃烧体屋面不应小于0.5m。

34.5.2.4 防火墙不宜设在汽车库、修车库的内转角处。当设在转角处时,内转角处两侧墙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m。

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当防火墙两侧的采光窗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0.90h的不燃烧体固定窗扇时,可不受距离的限制。

34.5.2.5 防火墙或防火隔墙上下应设置通风孔道,也不宜穿过其他管道(线);当管道(线)穿过防火墙时,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将孔洞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

34.5.2.6 防火墙或防火隔墙上不宜开设门、窗、洞口,当必须开设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卷帘。

    34.5.3 电梯井、管道井和其他防火构造

  34.5.3.1 电梯井、管道井、电缆井和楼梯间应分开设置。管道井、电缆井的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电梯井的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

34.5.3.2 电缆井、管道井应每隔2~3层在楼板处采用相当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烧体作防火分隔,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34.5.3.3 除敞开式汽车库、斜楼板式汽车库以外的多层、高层、地下汽车库,汽车坡道两
侧应用防火墙与停车区隔开,坡道的出入口应采用水幕、防火卷帘或设置甲级防
火门等措施与停车区隔开。当汽车库和汽车坡道上均没有自动灭火系统时,可不
受此限。
6 安全疏散

  34.6.0.1 汽车库、修车库的人员安全出口和汽车疏散出口应分开设置。设在工业与民用建筑内的汽车库,其车辆疏散出口应与其他部分的人员安全出口分开设置。

34.6.0.2 汽车库、修车库的每个防火分区内,其人员安全出口不应小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

34.6.0.2.1 同一时间的人数不超过25人;

34.6.0.2.2 Ⅳ类汽车库。

34.6.0.3 汽车库、修车库的室内疏散楼梯应设置封闭楼梯间。建筑高度超过32m的高层汽车库的室内疏散楼梯应设置防烟楼梯间,楼梯间和前室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地下汽车库和高层汽车库以及设在高层建筑裙房内的汽车库,其楼梯间、前室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疏散楼梯的宽度不应小于1.1m。

34.6.0.4 室外的疏散楼梯可采用金属楼梯。室外楼梯的倾斜角度不应大于450,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1.1m,每层楼梯平台均应采用不低于1.00h耐火极限的不燃烧材料制作。
在室外楼梯周围2m范围内的墙面上,除设置疏散门外,不应开设其他的门、窗、洞口。高层汽车库的室外楼梯,其疏散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4.6.0.5 汽车库室内最远工作地点至楼梯间的距离不应超过45m,当设有自动灭火系统时,其距离不应超过60m。单层或设在建筑首层的汽车库,室内最远工作点至室外出口的距
离不应超过60m。

34.6.0.6 汽车库、修车库的汽车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

34.6.0.6.1 Ⅳ类汽车库;

34.6.0.6.2 汽车疏散坡道为双车道的Ⅲ类地上汽车库和停车数少于100辆的地下汽车库;

34.6.0.6.3 Ⅱ、Ⅲ、Ⅳ类修车库。

34.6.0.7 Ⅰ、Ⅱ类地上汽车库和停车数大于100辆的地下汽车库,当采用错层或斜楼板式且车道、坡道为双车道时,其首层或地下一层至室外的汽车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
汽车库内的其他楼层汽车疏散坡道可设一个。

34.6.0.8 除机械式立体汽车库外,Ⅳ类的汽车库在设置汽车坡道有困难时,可采用垂直升降梯作汽车疏散出口,其升降梯的数量不应小于两台,停车数少于10辆的可设一台。

34.6.0.9 汽车疏散坡道宽度不应小于4m,双车道不宜小于7m。

34.6.0.10 两汽车疏散出口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10m;两个汽车坡道毗邻设置时应采用防火隔墙隔开。

34.6.0.11 停车场的汽车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停车数量不超过50辆的停车场可设一个疏散出口。

34.6.0.12 汽车库的车道应满足一次出车的要求,汽车与汽车之间以及汽车与墙、柱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表34.6.0.12的规定。

注:一次出车系指汽车在启动后不需调头、倒车而直接驶出汽车库。

汽车与汽车之间以及汽车与墙、柱之间的间距 表34.6.0.12

 

间距 汽车尺寸

(m) (m)

项目
车长≤6 或 车宽≤1.8
6<车长≤8 或1.8<车宽 ≤2.2
8<车长≤12 或2.2<车宽 ≤2.5
车长>12 或 车宽>2.5

汽车与汽车
0.5
0.7
0.8
0.9

汽车与墙
0.5
0.5
0.5
0.5

汽车与柱
0.3
0.3
0.4
0.4


注:当墙、柱外有暖气片等突出物时,汽车与墙、柱的间距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7 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系统 34.7.1 消防给水

34.7.1.1 车库应设置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给水可由市政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供给。利用天然水源时,应设有可靠的取水设施和通向天然水源的道路,并应在枯水期最低水位时,确保消防用水量。

34.7.1.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车库可不设消防给水系统:

34.7.1.2.1 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停车数不超过5辆的汽车库;

34.7.1.2.2 Ⅳ类修车库;

34.7.1.2.3 停车数不超过5辆的停车场。

34.7.1.3 当室外消防给水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时,车库的消防给水管道的压力应保证在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时,最不利点水枪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0m;当室外消防给水采用低压给水系统时,管道内的压力应保证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小于0.1MPa(从室外地面算起)。

34.7.1.4 车库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室内、外消防用水量之和计算。

车库内设有消火栓、自动喷水、泡沫等灭火系统时,其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需要同时开启的灭火系统用水量之和计算。

34.7.1.5 车库应设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其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消防用水量最大的一座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计算,并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34.7.1.5.1 Ⅰ、Ⅱ类车库20L/s;

34.7.1.5.2 Ⅲ类车库15L/s;

34.7.1.5.3 Ⅳ类车库10L/s。

34.7.1.6 车库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室外消火栓、消防泵房的设置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执行。

停车场的室外消火栓宜沿停车场周边设置,且距离最近一排汽车不宜小于7m,距加油站或油库不宜小于15m。

34.7.1.7 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m,在市政消火栓保护半径150m及以内的车库,可不设置室外消火栓。

34.7.1.8 汽车库、修车库应设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其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下列要求:

34.7.1.8.1 Ⅰ、Ⅱ、Ⅲ、类汽车库及Ⅰ、Ⅱ类修车库的用水量不应小于10L/s,且应保证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同时达到室内任何部位。

34.7.1.8.2 Ⅳ类汽车库及Ⅲ、Ⅳ类修车库的用水量不应小于5L/s,且应保证一个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到达室内任何部位。

34.7.1.9 室内消火栓水枪的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0m,消火栓口径应为65mm,水枪口径应为19mm,保护半径不应超过25m。同层相邻室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50m,
但高层汽车库和地下汽车库的室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30m。

室内消火栓应设在明显易于取用的地点,栓口离地面高度宜为1.1m,其出水方向宜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相垂直。

34.7.1.10 汽车库、修车库室内消火栓超过10个时,室内消防管道应布置成环状,并应有两条进水管与室外管道相连接。

34.7.1.11 室内消防管道应采用阀门分段,如某段损坏时,停止使用的消火栓在同一层内不应超过5个。高层汽车库内管道阀门的布置,应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竖管不超过1根,当竖管超过4根时,可关闭不相邻的2根。

34.7.1.12 四层以上多层汽车库和高层汽车库及地下汽车库,其室内消防给水管网应设水泵接合器。水泵接合器的数量应按室内消防用水量计算确定,每个水泵接
合器的流量应按10~15L/s计算。

水泵接合器应有明显的标志,并设在便于消防车停靠使用的地点,其周围15~40m范围内应设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

34.7.1.13 设置高压给水系统的汽车库、修车库,当能保证最不利点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的水量和水压时,可不设消防水箱。

设置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的汽车库、修车库,应设屋顶消防水箱,其水箱容量应能储存10min的室内消防用水量,当计算消防用水量超过18m3时仍可按18m3确定。消防用水量与其他用水合并的水箱,应采取保证消防用水不作它用的技术措施。

34.7.1.14 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的汽车库、修车库的每个消火栓处应设直接启动消防水泵的按钮,并应设有保护按钮的设施。

34.7.1.15 采用消防水池作为消防水源时,其容量应满足2.00h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外消防用水量总量的要求,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可按火灾延续时间1.00h计算,泡沫灭火系统可按火灾延续时间0.50h计算;当室外给水管网能确保连续补水时,消防水池的有效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连续补充的水量。

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h,保护半径不宜大于150m。

34.7.1.16 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取水口或取水井,其水深应保证消防车的消防水泵吸水高度不得超过6m。

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共用的水池,应采取保证消防用水不作它用的技术措施。

寒冷地区的消防水池应采取防冻措施。

  34.7.2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34.7.2.1 Ⅰ、Ⅱ、Ⅲ类地上汽车库、停车数超过10辆的地下汽车库、机械式立体汽车库或复式汽车库以及采用垂直升降梯作汽车疏散出口的汽车库、Ⅰ类修车库,均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34.7.2.2 汽车库、修车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危险等级可按中危险级确定。

34.7.2.3 汽车库、修车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除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外,其喷头布置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34.7.2.3.1 应设置在汽车库停车位的上方;

34.7.2.3.2 机械式立体汽车库、复式汽车库的喷头除在屋面板或楼板下按停车位的上方布
置外,还应按停车的托板位置分层布置,且应在喷头的上方设置集热板。

34.7.2.3.3 错层式、斜楼板式的汽车库的车道、坡道上方均应设置喷头。

                                          34.7.3 其他固定灭火系统

34.7.3.1 Ⅰ类地下汽车库、Ⅰ类修车库宜设置泡沫喷淋灭火系统。

34.7.3.2 泡沫喷淋系统的设计、泡沫液的选用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34.7.3.3 地下汽车库可采用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机械式立体汽车库可采用二氧化碳等气体灭火系统。

34.7.3.4 设置泡沫喷淋、高倍数泡沫、二氧化碳等灭火系统的汽车库、修车库可不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8 采暖通风和排烟

34.8.1 采暖和通风

34.8.1.1 车库内严禁明火采暖。

34.8.1.2 下列汽车库或修车库需要采暖时应设集中采暖:

34.8.1.2.1 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

34.8.1.2.2 Ⅰ、Ⅱ、Ⅲ类汽车库;

34.8.1.2.3 Ⅰ、Ⅱ类修车库。

34.8.1.3 Ⅳ类汽车库、Ⅲ、Ⅳ类修车库,当采用集中采暖有困难时,可采用火墙采暖,但 其炉门、节风门、除灰门严禁设在汽车库、修车库内。

汽车库采暖的火墙不应贴邻甲、乙类生产厂房、库房布置。

34.8.1.4 喷漆间、电瓶间均应设置独立的排气系统,乙炔站的通风系统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乙炔站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34.8.1.5 设有通风系统的汽车库,其通风系统宜独立设置。

34.8.1.6 风管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并不应穿过防火墙、防火隔墙,当必须穿过时,除应满足本规范第5.2.5条的要求外,还应在穿过处设置防火阀。

防火阀的动作温度宜为70℃。

风管的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烧或难燃烧材料;穿过防火墙的风管,其位于防火墙两侧各2m范围内的保温材料应为不燃烧材料。

  34.8.2 排 烟

34.8.2.1 面积超过2000m2的地下汽车库应设置机械排烟系统。机械排烟系统可与人防、卫生等排气、通风系统合用。

34.8.2.2 设有机械排烟系统的汽车库,其每个防烟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宜超过2000m2,且防烟分区不应跨越防火分区。

防烟分区可采用挡烟垂壁、隔墙或从顶棚下突出不小于0.5m的梁划分。

34.8.2.3 每个防烟分区应设置排烟口,排烟口宜设在顶棚或靠近顶棚的墙面上;排烟口距该防烟分区内最远点的水平距离不应超过30m。

34.8.2.4 排烟风机的排烟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小于6次/h计算确定。

34.8.2.5 排烟风机可采用离心风机或排烟轴流风机,并应在排烟支管上设有烟气温度超过280℃时能自动关闭的排烟防火阀。排烟风机应保证280℃时能连续工作30min。

排烟防火阀应联锁关闭相应的排烟风机。

34.8.2.6 机械排烟管道风速,采用金属管道时不应大于20m/s;采用内表面光滑的非金属材料风道时,不应大于15m/s。排烟口的风速不宜超过10m/s。

34.8.2.7 汽车库内无直接通向室外的汽车疏散出口的防火分区,当设置机械排烟系统时,应同时设置进风系统,且送风量不宜小于排烟量的50%。

  9 电 气

34.9.0.1 消防水泵、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排烟设备、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用电和机械停车设备以及采用升降梯作车辆疏散出口的升降梯用电应符合
下列要求:

34.9.0.1.1 Ⅰ类汽车库、机械停车设备以及采用升降梯作车辆疏散出口的升降梯用电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34.9.0.1.2 Ⅱ、Ⅲ类汽车库和Ⅰ类修车库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34.9.0.2 消防用电设备的两个电源或两个回路应在最末一级配电箱处自动切换。消防用电的配电线路,必须与其他动力、照明等配电线路分开设置。

34.9.0.3 消防用电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保护并敷设在不燃烧体结构内。当采用防火电缆时,应敷设在耐火极限不小于1.00h的防火线槽内。

34.9.0.4 除机械式立体汽车库外,汽车库内应设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但其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min。

34.9.0.5 火灾应急照明灯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

疏散指示标志宜设在疏散出口的顶部或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且距地面高度1m以下的墙面上。通道上的指示标志,其间距不宜大于20m。

34.9.0.6 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修车库,以及修车库内的喷漆间、电瓶间、乙炔间等室内的电气设备均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的规定执行。

34.9.0.7 除敞开式汽车库以外的Ⅰ类汽车库、Ⅱ类地下汽车库和高层汽车库以及机械式立体汽车库、复式汽车库、采用升降梯作汽车疏散出口的汽车库,应设置火灾自动
报警系统。

34.9.0.8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采用气体灭火系统、开式泡沫喷淋灭火系统以及设有防火卷帘、排烟设施的汽车库、修车库应设置与火灾报警系统联动的设施。

34.9.0.9 设有火灾自动 报 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的汽车库、修车库应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宜独立设置,也可与其他控制室、值班室组合设置。

  附录A 本规范用词说明

 

34.A.0.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34.A.0.2 本文中指定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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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说明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加单位 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主编单位: 上海市消防局

参编单位: 上海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建筑设计院

主要起草人:徐耀标 张永杰 纪武功 曾 杰

潘 丽 徐武歆 周秋琴 华清梅

南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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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6 16:13:30 | 显示全部楼层
潋水一方,赎笔安澜,青春的错剪,铰结着终身怀念的殇。我依然在浅秋水袖迷离的招摇,一抹枫红微微泛起。隔香隔暖的远去,一如一场错风错雨的不再离去,我从洗净的尘埃里开出,却倏不知被你忽寒忽暖的光芒诠译,定格在了心格永远的渗漏。一寸情丝里,我只希望这份青春积织的激情,凝成一垄最浓最隽永的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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