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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规范不妥and规范之间的矛盾,审图时该谁挠头?!(陷阱在你脚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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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8 13:00: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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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不妥and规范之间的矛盾,审图时该谁挠头?!(陷阱在你脚下,注意!)[/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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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审图的过程中,时常发生各种各样的争执,原因各异。但是缘于规范而产生的争执则让人挠头!如果大家对规范的不妥和矛盾处有所了解,那就可以减少挠头的次数,结构设计本来就很摧残人了,若此可以少掉几根头发,甚幸!此处摘录一点,抛砖引玉。朋友,一起来吧,为了你我他!
                                                                    
如《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50007—2002》第8.2.2条规定扩展基础的最低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而《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 50010—2002》第3.4.2条规定基础在二a类(二b类、三类)环境中的最低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5(C30),笔者认为应采用C25(C30)。
又如《冷轧带肋钢筋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 95—2003》第6.1.2条规定纵向受拉钢筋锚固长度La的最小值为200mm、第7.3.3条规定纵向受拉钢筋搭接长度LL的最小值为250mm,就与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规定的250mm、300mm矛盾,但它在表7.3.3注6中又说:“纵向受拉钢筋搭接接头的相关要求,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的规定”,这真是有点滑稽了,那它为什么又要规定纵向受拉钢筋搭接长度LL的最小值为250mm呢?笔者认为应执行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的规定。
又如《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7.1.2条(强制性条文)规定多层砌体结构房屋、底
框结构房屋、多排柱内框架房屋,在室内外高差大于0.6m时,房屋高度限值应允许比表7.1.2中的数值增加不多于1m,这是很不合理的,试举一例:多层砌体结构房屋基础底面标高-1.800,室内外高差0.6m,基础埋深为1.8-0.6=1.2m,在7度时限高21m,则屋面标高为21-0.6=20.400m,如将室内外高差改为0.62~0.90m,基础埋深为1.8-0.62~0.90=1.18~0.90m,可限高22m,则屋面标高为22-0.62~0.90=21.380~21.100m,由此可见,基础埋深越浅,房屋可建得越高,这实在没有道理(笔者认为应该是基础埋深越大,房屋可建得稍高一点),但这条规定我们可充分加以利用。
又如《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附录B第B.0.3条规定“高强混凝土框架梁端纵向受拉钢筋的配筋率不宜大于3%(HRB335级钢筋)和2.6%(HRB400级钢筋)”,这就违反其6.3.3条(强制性条文)“梁端纵向受拉钢筋的配筋率不应大于2.5%”的规定,B.0.3条是不妥的。
又如《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6.4.9条和《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 3—2002》7.2.5条都规定墙肢截面高度不大于墙厚3倍时应(宜)按柱设计,而《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 50010—2002》10.5.1条规定墙的截面长边宜大于其短边(宽度)的4倍,即小于4倍应为柱,笔者认为《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 50010—2002》的规定较合理。
又如《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 50010—2002》10.4.5条规定框架顶层端节点处梁上部纵向钢筋面积应As ≤0.35βcfcbh0/fy,即ρmax=As/(bh0)=0.35βcfc/fy,如混凝土C35,钢筋级别HRB335,ρmax=0.35×1.0×16.7/300=1.948%,又如按《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 50010—2002》公式(7.1.2-5)、(7.1.4-1)、(7.2.1-2)、(7.2.1-3)算得混凝土C25、钢筋级别HRB335时的梁最大配筋率为ρmax=As/(bh0)=2.182%,均小于其11.3.1条“梁端纵向受拉钢筋的配筋率不应大于2.5%”(强制性条文)的规定,因此7.2.1条、10.4.5条均无法执行,现所有的电算程序也未于考虑。
规范对强制性条文定得也有点问题,重要的、影响结构安全的(如多层建筑在非抗震设计时的构件配筋少于计算值)不是强条(《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 3—2002》第4.7.1条规定结构构件承载力应不小于构件承载力设计值,即无地震作用组合时γ0S≤R,有地震作用组合时S≤R/γRE,这是强制性条文,《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5.4.2条也规定S≤R/γRE是强制性条文,因此高层建筑的构件配筋少于计算值、多层建筑在抗震设计时的构件配筋少于计算值,就应该认为是违反强制性条文,但如果如此判断,则有可能99%的设计都会违反强条,因此不少人不同意笔者的观
点。原《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 9—87》第2.2.2条γ0S≤R是2000年版强制性条文的内容,但2002年版强制性条文将此条取消了),不大重要的是强条,如《地基基础设计规范》8.2.7条4款及8.4.13条都规定当基础或基础梁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小于柱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时应验算柱在基础或基础梁顶面的局部受压承载力是强制性条文,不验算就算违反强制性条文?不通(如规定局部受压承载力应满足要求是强制性条文是可以的),而几乎所有的情况验算都可以满足;将“应验算”作为强制性条文的还有很多,如《地基基础设计规范》3.0.2条2款、3款、4款、5款、6款、8.2.7条2款、8.4.9条、8.5.18条、8.5.19条、《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 79—2002》3.0.5条、3.0.6条等。又如《地基基础设计规范》3.0.4条(强制性条文)规定:确定基础底面面积或按单桩承载力确定桩数时,应按正常使用极限状态下荷载效应的标准组合,如设计时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下荷载效应的基本组合,使基础底面面积偏大或桩数偏多,就算违反强制性条文?不应该吧!

规范也有不少不妥之处,规范之间也有矛盾,对规范就高不就低,按“大规范”不按“小规范”。  _____大家是否认可?
规范也有不少不妥之处,规范之间也有矛盾,对规范就高不就低,按“大规范”不按“小规范”。  _____大家是否认可?[/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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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5-9 09:30:22 | 显示全部楼层
规范也有不少不妥之处,规范之间也有矛盾,对规范就高不就低,按“大规范”不按“小规范”。

基本同意,不过有时候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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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5-16 21:15:3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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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12 14:53:44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对规范真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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