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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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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2-3 18:49: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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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与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我部起草了《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广泛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04年1月5日前发送至chenggsh@mail.cin.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与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下简称注册工程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注册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执业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管理制度]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第五条 [分类和级别] 注册工程师按专业类别设置,具体专业和级别划分由国务院建设、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管理机构] 国务院建设、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组织机构]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管委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管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管理机构),可以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具体实施工作。

  全国管委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有关机构的代表和勘察设计专家组成;专业管委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有关机构的代表和本专业的专家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由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有关机构和勘察设计专家组成。

  第二章 考 试

  第八条 [考试制度] 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九条 [考试资格]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有关规定者方可参加专业考试。

  第十条 [考试合格证明] 专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国务院人事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为考试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减免考试] 对于注册执业制度建立以前,长期从事勘察设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考核认定或免基础考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注册手续]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人员,可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在收齐申请材料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合格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委托的专业管委会审定;专业管委会在20天内完成审定工作,并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用印的注册证书,核发执业印章,并报全国管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工程师的执业凭证。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三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应由注册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四条 [首次注册] 首次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完成本专业近三年的继续教育后方可申请首次注册。

  第十五条 [续期注册] 注册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三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三十日前申请续期注册。 

  第十六条 [变更注册] 注册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注册失效]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期满且未续期注册的;

  (六)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七)按照有关规定,有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撤销注册]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工程师本人及聘用单位应及时通过地方管理机构向专业管委会报告,由专业管委会向全国管委会提出撤销其注册建议,经全国管委会批准后,由专业管委会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撤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五)被依法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发现注册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原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第十九条 [不予注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撤销注册,自批准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一年的;

  (三)因从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一年的; 

  (四)因从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重新注册] 撤销注册和不予注册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完成本专业近三年的继续教育后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一)撤销注册之后又重新具备注册规定要求的;

  (二)不予注册情形消失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执业条件] 注册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执业范围] 注册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工程勘察或本专业工程设计;

  (二)本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本专业工程招标、采购咨询;

  (四)本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工程勘察或本专业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签字盖章] 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必须有相应专业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文件种类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

  第二十四条 [执业审查] 有关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等工程建设审批手续时,对主要技术文件未经注册工程师签字、未加盖注册工程师执业印章、执业印章编号与单位资质证书编号不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 [修改执业文件] 修改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应由该注册工程师进行;特殊情况该注册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同专业其他注册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委托与收费] 注册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七条 [经济赔偿] 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依法向因技术过错造成事故和损失的注册工程师追偿。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权利] 注册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承担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注册工程师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九条 [义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秘密;

  (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八)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条 [要求] 注册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完成规定的本专业继续教育。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工程师续期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首次注册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设置] 继续教育按注册工程师专业类别设置,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注册期各为六十学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取得] 以欺骗、串通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试资格、考试成绩、基础考试合格证明、资格证书的,由国务院人事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收回证书,并视情节轻重停止考试一年至三年;以欺骗、串通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负责注册的机构撤销其注册,并视情节轻重停止注册一年至三年。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但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除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不服从有关行政部门调遣抢险救灾的;

  (八)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员责任] 负责行政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注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注册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二级注册工程师管理] 二级注册工程师的考试、注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境外人员管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国专业技术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及注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发布实施] 本规定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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