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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城市规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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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2-11-27 13:33: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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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法》的基本框架
《城市规划法》共六章46条。
    第一章:总则。阐明了立法目的、适应范围,城市、城市规划区法定含义,城市发展方针和规模的划分,城市规划工作基本原则,以及主管部门和公民的权利,义务。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规定了编制城市规划的授权单位、基本原则、规划阶段和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以及分级审批、调整、变更的办法。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定了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若干原则、办法和要求。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规定了城市规划实施的主要内容,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工程规划管理、临时建设、监督检查、竣工验收的管理审批程序与办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所应负的各项法律责任和复议制度。
    第六章:附则。授权。授权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人大制定实施办法。

《城市规划法》的适用范围

《城市规划法》的适用范围指的是它所确定的法律范围的效力问题。概括地说,也就是它在那些领域范围内适用,它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如何保证它有效实施。
    关于地域适用,《城市规划法》第三条和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城市规划法》的两种适用:
    (1)完全适用的。是指直辖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设市建制的市(包括省辖和地、洲辖的市),设建制的镇(包括县城和县或市所辖的一切建制镇)。这三个层次构成了《城市规划法》所称“城市”。
    (2)参照适用的。是指尚未设城市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这类居民点的基本特征是其社会生活方式和规划建设发展与城市大致相似。
    此外,由于城市规划工作的特殊性,在《城市规划法》的地域适用效力中还有一个特定的概念,这就是“城市规划区”。简单地讲,城市规划区是由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统一控制的区域,它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是一个城市地域内规划、建设、发展的核心组成部分它的建设与发展成功与否,直接影响城市及其周围地域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因而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安排并服从城市规划管理。这也是在“法”中设置城市规划区这个地域适用概念的基本原因。
    关于时间适用,《城市规划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字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从这一天起,《城市规划法》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城市规划各项工作都必须以《城市规划法》作为根本法律依据而开展。
    由于国家法律是针对全国的普遍情况制定的,为了确保法能切实有效实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固规定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附则制定实施条理,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实施办法。这里实际上是提出了要建立一个城市规划法规体系的任务。根据城市规划工作地方性较强的特点,地方法规和规章对于城市规划工作起着最直接的指导作用,这就要求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城市规划地方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确保《城市规划法》贯彻实施。

1.按照国家有关划分城乡标准的规定,设市城市和建制镇属于城市的范畴,因此本法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按照本法规定,城市是包括市和镇的完整的法律概念,不管行政管理的分工如何,在有关立法中,这一完整的法律概念不能割裂和曲解。
    我国的建制镇包括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县以下的建制镇,数量比较多,规模和发展水平的差异也比较大,特别是近十年来新设置的建镇,有的只具备了城市型居民点的雏形,但是从城市化趋势和发展的角度看,本法确定的城市规划与规划管理原则是完全适用的。为了防止建制镇盲目发展、浪费土地、布局混乱、环境污染等弊端,按照本法规定加强建制镇的规划和管理工作是必要的。
    2.本法约束的行为范畴,是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本法是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3.从规划实施管理的角度,本法约束的地域范围是城市规划区。为了满足城市建设和长远发展的需要,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必要对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外围地区规划确定的机场、水源、重要的交通设施、基础设施、风景旅游设施等用地进行统一的规划控制,特别是要对城乡接合部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进行严格的规划管理。规划区内农村居民点、乡镇企业的建设也要纳入城市统一的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才能避免各自为政,互相矛盾。城市规划区还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与有关部门职能分工的基本依据。目前,许多城市已经划定了城市规划区,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进行调整;没有划定城市规划区的城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抓紧划定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的补划和调整,均应报法定的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本法所称市区,在设有郊区人民政府的城市,是指城区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区域;在不设郊区人民政府的城市,是指城市建成区和有关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近郊区是指与市区联系紧密的外围地区。

《城市规划法》规定了城市规划管理哪些权限?
《城市规划法》对城市规划管理赋予了七种权限,即立项参与权、建设用地核定权、建设工程批准权、用地调整权、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和复议裁决权。
    (1)立项参与权。《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规定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任务书(计划)方面的参与权。
    (2)建设用地核定权。《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指建设用地)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建设用地具有定性(使用性质)、定位(用地位置)、定界(用地界限)和定量(用地面积)的“四定权”。
    (3)建设工程批准权。《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可以施工的批准权。
    (4)用地调整权。《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实际上规定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城市用地进行调整的调整权。
    (5)监督检查权。《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规定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与检查权。
    (6)行政处罚权。《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规定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
    (7)复议裁决权。《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规定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复议的复议裁决权。

《城市规划法》对用地调整有什么规定
城市规划工作有任条之一是为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搞好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科学用地、节约用地、保证用地。为了保证国民经济和城市发展使用土地的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进行调整,由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准调整的决定。用地调整实质上有以下三种形式:
    1、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变更土地的使用性质,包括临时用地改变为长期用地。
    2、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变更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
    3、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同时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使用性质。
    另外,就是对早征晚用、多征少用、甚至征而不用的土地,现状不合理和存在大量浪费的建设用地,进行调整,使其合。用地调整是城市人民政府从国民经济和城市发展的大局出发,为了实施城市规划所采取的必要的措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这就要求,城市辖区范围内的各个单位和个人应以大局为重,局部利,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调整。

《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构成城市规划行政责任的主要内容。它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顺利实施的最主要的最常用的法律手段。《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对行政处罚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
    1、责令停止建设
    责令停止建设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管理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是违法建设活动的,就应及时发了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有关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福建活动。随后,对违法建设活动的性质和后果作出判断,决定处罚措施。
    2、限期拆除
    限期拆除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有关的违法建设如果不进行清除,就会对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构成构成严格影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全部的或部分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于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拆迁安排,给城市建设造成严重影响的,也必须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3、没收
    没收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有关的违法建设活动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必须给予严厉处罚,但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还可以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加以利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无偿收取使用权和所有权,没收后产权属城市人民人民政府,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另外安排使用。
    4、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有关违法建设活动虽然对于城市规划实施构成影响,但还可以采取改正措施进行补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当事人,责令其在规定有期限内采取规定的改正措施。
    5、罚款
    罚款是从经济上对于违法建设活动进行惩罚的行政处罚手段。具体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建设活动的情节和后果,判罚有关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以规定范围内的数额不等和款项。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活动的性质、后果,在作出其他罚款的同时,决定罚款。要注意防止滥用罚款手段,或以罚款代替其他应得处罚的不良倾向发生。
    另外,《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批准文件无效和收回用地也是行政处罚的内容。

城市规划法》规定了哪些管理制度?
(1)城市规划公布实施制度。《城市规划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2)申请制度。《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许可证制度,即“一书两证”制度。《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设计任务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4)监督检查制度。《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5)竣工资料报送制度。《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城市规划法》规定了哪些基本原则
1、国家控制城市发展规模的原则
    城市规划工作要遵循正确的城市发展方针。毛泽东早就提出过多搞小城镇的方针,一九八七年第三次全国城市工作全文重申了这一方针,并强调全国城镇应有个合理布局,城市要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实践证明,国家制定的“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级发展小城市”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对于指导我国不同规模城市的合理发展,形成比较合理的城镇体系,是行之有效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城乡体制改革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城市化的进程大大加快。1989年,全国城市人口已经突破2亿,50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已达到58个(其中100万人口以上的达30个),根据我国经济的发展水平和城市状况的实际情况,继续控制大城市的发展规模,特别是控制大城市市区人口和用地规模的随意膨胀,对于防止和解决大城市的种种弊病,促使大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能够取得良好的经济、社会、环境综合效益,都是十分必要的。与此同时,我国中小城市的发展也十分迅速,1989年,全国20万以上,不满50万人中的中等城市已达117个,20万人口以下的设市城市达275个,特别是建制镇,从1980年2874个发展到1989年的11873个增加了三倍多。由于小城市包括建制镇已以全国广泛兴起,因而同样存在着有计划地引导其合理发展的问题。
    鉴于上述原因,《城市规划法》把我国城市发展方针调整为:“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这一规定总结了我国四十年来各个阶段城市发展的经验与教训,是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有的,坚持这一城市发展方针,将有利于我国城市化进程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促进城镇的合理布局及城镇体系的形成和发展。
    城市规划与计划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规划与经济发展计划相结合是确保城市顺利实施的重要前提。五十年代,我国的城市规划工作与当时大规模的工业发展计划与建设计划紧密结合,曾经促使一大批重点城市迅速兴起。但此后由于种种原因,城市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往往出现相互脱节的现象,城市规划确定的,计划没有考虑,计划中有的,城市规划以没有安排,实践证明,这种规划与计划的不衔接、不协调,使不少城市的规划难以顺利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具体管理工作中常常是疲于应付,根据这个教训,《城市规划法》对于规划与计划相结合的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即: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布署。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同时还规定,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这里主要是指国家计划建设的大、中型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计划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3、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近几年来,城市综合开发事业逐步兴起。在城市规划的统一指导下采取集中成片的方式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按照合理程序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快地改变了城市面貌,改善了城市素质,提高了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这是在开放、改革中,我国城市规划建设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发展,这一成功经验作为城市规划法的一条基本原则被确定下来。《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并对综合开发具体实施的规划管理作了规定。
    4、勤俭建设的原则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勤俭建设的原则。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产生产力水平还不高,经济不发达,确实城市规划的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建设规模、开发程序等,首先应当考虑我们的财力、物力,考虑国家的经济承受能力,要量力而行,不能不顾国情,贪大求洋。因此,《城市规划法》把“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确定为我国城市规划工作的一条基本原则;并在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基本原则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5、保护环境的原则
    城市规划和制定和实施必须切实注意人是城市的主体,应当保护和改善人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园林绿化建设,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创造优美的协调的城市环境与景观,促进社会方义稗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同步发展。因此,《城市规划法》对于城市规划和编制、城市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和原则等都作出了保护城市环境的具体规定。
    6、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满足城市生产、生活、文化游和各种需要,要在满足城市防火、防洪、抗震、交通、人防建设和治安等各方面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城市环境容量,保证城市的卫生与安全。因此,《城市规划法》对于编制总体规划应当贯彻的原则、城市总体布局必须符合的要求、以及关于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实施等方面都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这一基本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
    7、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珍惜、节约、合理利用城市的每一分土地。城市是在不断发展的,但城市发展应当发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菜地、良田。因此城市的土地不会自行增长,只能是用一点少一点,越用越少,而我国的耕地又是非常有限的,不能任意占用。所以,《城市规划法》把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作为编制城市规划的一条基本原则,同时还对在城市规划区使用土地进行建设规定了严格的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8、群众监督的原则
    城市规划是城市发展的目标和蓝图,它的制定与实施,直接关系着城市各行和业个部门和千家万户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而它不仅是城市人民政府和专家的事,也是全社会的共同大事,所以,必须增加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透明度,接受公众的参予和监督。为此,《城市规划法》规定,城市规划要经过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上报;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施行;公民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有监督、检查和控告的权利。

《城市规划法》配套法规的制定
作为国家法律,《城市规划法》规定了我国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必须遵循的基本方针、原则和程序。为了确保全面准确地贯彻实施《城市规划法》,就要求国家和地方分别制定有关实施《城市规划法》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等,使《城市规划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具体化。本法第四十五条专门对此作出了规定。
    依据《城市规划法》,制定有关的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根据《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制定具体实施的部门规章(如关于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规定等);同时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还要负责制定国家的城市规划建设标准与定额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和经国务院确定的较大的市,要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实施《城市规划法》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各级设市城市以及县也应根据自身的特点,制定具体的行政措施,以保证本行政辖区内《城市规划法》的顺利贯彻实施。

《城市规划法》与相关法律的衔接和协调
《城市规划法》主要与《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有着密切的相互衔接和协调关系,城市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共同管好、用好城市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障法律的顺利实施。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就是对以上《土地管理法》涉及城市规划的条款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管理程序和分工,其主要内容是为了保障城市土地利用符合城市规划,在申请征用土地前期,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考虑城市现状、环境协调以及地上地下设施的限制等条件,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和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表明从规划的角度对建设用地定点的许可,这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土地使用决策的基本依据,是保证城市合理布局、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实施规划的关键,充分体现了两个法律之间的相互衔接和协调。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第二十三条规定:“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城市规划法》第十四条则明确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同时其他条款还对实施规划过程中保证建设项目的合理布局、不得影响和破坏城市环境作出了明确规定。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是防止城市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的重要前提。这两个法律相辅相成,是实现城市规划目标和环境保护目标的根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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