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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设计业务管理涉及的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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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5-28 01:29: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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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第5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注册建筑师是指依法注册,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 册建筑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在一个建筑设计单位内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房屋建筑设计是指为人类生活与生产服务的各种民用与工业房屋及其群体的综合性设计。
  条例第二条所称相关业务是指规划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古建筑修复 、建筑雕塑、有特殊建筑要求的构筑物的设计,以及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等。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规章与政策;
  (二)检查监督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执业等方面的工作;
  (三)按照对等原则,批准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注册建筑师资格的确认,以及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的许可;
  (四)对与注册建筑师相关的其他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监督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法规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实施办法;
  (三)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执业等方面的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与二级注册建筑师相关的其他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协助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全国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规章、政策,并贯彻执行;
  (二)制定颁布注册建筑师教育标准、职业实务训练标准、考试标准和继续教育标准;
  (三)定期公告注册建筑师考试信息和考试结果,按注册年度,公布全国注册建筑师名录;
  (四)负责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工作,建立注册建筑师考试试题库,审定试题,确定评分标准;
  (五)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核发、管理下列证书和印章:
  1.由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2.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3.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
  (六)负责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教育、职业实务训练、考试、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检查、监督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行为;
  (八)负责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注册建筑师机构的联络工作;
  (九)负责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注册建筑师资格相互确认、以及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对等许可的审核与管理等具体工作;
  (十)负责与注册建筑师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法规政策;
  (二)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考试、注册和执业等方面的实施办法,并贯彻执行;
  (三)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托,负责核发、管理下列证书和印章:
  1.由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2.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3.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按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要求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四)受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报名资格的审查和一级注册建筑师全国考试的考务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教育、职业实务训练、考试、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行为;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二级注册建筑师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实行聘任制,分别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每届任期三年。换届时,上届委员留任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委员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十九至二十一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其办事机构为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十一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九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内分别设立监督委员会,按管理权限对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在执业中的违纪或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按条例规定配合行 政机关或独立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注册建筑师协会是由注册建筑师组成的社会团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注册建筑师的法规政策;
  (二)制定注册建筑师执业道德规范,监督会员遵守;
  (三)对注册建筑师教育、职业实务训练、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支持会员依法履行注册建筑师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承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托的有关注册建筑师方面的工作;
  (六)开展注册建筑师社会团体间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 、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等。考题由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组成。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五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考题由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组成。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八条(一)、(二)、(三),第九条(一)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本科以上建筑学的相近专业,包括城市规划和建筑工程专业。
  条例第九条(二)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专科建筑设计的相近专业,包括城乡规划、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和建筑装饰技术专业。
  条例第九条(四)所称相近专业,是指中等专科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的相近专业,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装饰、城镇规划和村镇建设专业。
  条例第八条(一)、(二)、(三)、(四)和条例第九条(一)、(二)、(三)、(四)、(五)所称相关业务,与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内容相同。
  条例第八条(五)所称设计成绩突出,是指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铜质奖(建筑)以上奖励 。
  第十四条 凡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建筑设计单位审查同意后,统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报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方可准予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应当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报名费和考务费。报名费和考务费由申请者个人支付,在报名时一并交纳。经审查不符合考试条件,不准参加考试的,退回考务费。?
  第十六条 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全部科目在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全部科目在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有效的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即具有申请注册建筑师注册的资格,可称为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未经注册,不得称为注册建筑师,不得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第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持有者,自证书签发之日起,五年内未经注册,且未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其证书失效。
  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取消注册建筑师执业考试合格资格者,其证书失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九条 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可申请注册。申请注册,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申请表(见附件);
  (二)申请人的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原件,证书自签发之日起超过五年的,应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聘用单位出具的受聘人员申请注册报告;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受聘人员的聘用合同;
  (五)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以及工作业绩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由申请人自提出申请之日前,最后一个服务期满二年以上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方为有效;
  (六)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
  第二十条 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者申请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填写注册建筑师注册申请表;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上报有关部门;
  (三)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关材料,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有关部负责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后,送交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
  (四)申请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关材料报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并签署意见后,送交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
  (五)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核认定该申请注册者无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即可为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对批准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对批准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全国通用。注册建筑师受其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委派,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任何地方依法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不需要异地再次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与注册建筑师证书或执业专用章有关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请换发新的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由聘用单位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办理继续注册手续。继续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和遵纪守法简况;
  (二)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县级或县以上医院出具的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继续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交申请报告;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上报原批准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三)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收到上述材料,并审核认定该注册建筑师无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即可为其办理继续注册手续。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调离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并在解聘日后的三十日内,交回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销。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筑师离退休后,若需继续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应首先接受原单位返聘,其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继续有效。原单位不再返聘,应负责收回其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并在离退休之日后的三十日内,交回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销。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有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及时撤销注册。撤销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建筑师协会,或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二)原批准其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委员会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三)原批准其注册的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批准撤销注册,收回并核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自被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不再称为注册建筑师。
  依照条例的规定,注册建筑师被撤销注册后,可以重新注册。
  第三十条 注册建筑师因工作单位变更或撤销注册等原因,间断在原注册时所在的建筑设计单位执业后,如被其他建筑设计单位聘用,需重新办理注册手续。重新注册按照本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院)从事建筑专业教学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 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二年。准予注册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校(院)从事建筑专业教学 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总人数的40%。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教育 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或全国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不得对有注册建筑师资格,且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者不予办理注册手续;也不得对不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者办理注册手续。
  建筑设计单位或全国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不得对应撤销注册的注册建筑师,不予办理撤销注册手续;也不得对不应撤销注册者办理撤销注册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撤销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撤销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必须向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缴纳注册管理费。一级注册建筑师向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缴纳;二级注册建筑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缴纳(其中10%上交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注册管理费用于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支出。

第四章 执 业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条(一)所称建筑设计是指:
  (一)房屋建筑设计;
  (二)除条例第二十条(二)、(三)、(四)外的房屋建筑设计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范围只限于承担国家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等级分级标准三级(含三级) 以下项目。五级(含五级)以下项目允许非注册建筑师进行设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所在建筑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其所在建筑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承担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建筑专业负责人 。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专用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证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仿制、涂改。
  第三十九条 凡属国家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等级分级标准四级(含四级)以上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除应注明设计单位资格和加盖单位公章外,还必须在建筑设计图的右下角,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专用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四十条 注册建筑师只能在自己任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设计总负责 人,工业建筑设计为建筑专业负责人)的设计文件(图纸)中签字盖章;不得在他人任项目设计经理(工程设计主持人、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为建筑专业负责人)的设计文件(图纸)中签字盖章,也不得为他人设计的文件(图纸)签字盖章。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凡没有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单位, 1998 年12月31日前,允许与有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单位签订合同,聘请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代审、代签建筑设计图。1999年1月1日后仍没有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的建筑设计单位,将按规定降低或撤销其建筑设计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经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的设计文件(图纸),如需要修改设计,必须征得原签字盖章的注册建筑师同意,并由该注册建筑师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变更手续,方可修改设计。
  如遇特殊情况,修改设计时无法征得原签字盖章的注册建筑师同意,可由该注册建筑师执业的建筑设计单位委派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代行签字盖章。
  第四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建筑设计单位聘用注册建筑师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聘任合同。注册建筑师在聘任期内需要调离时,也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注册建筑师依法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外国及港、澳、台人员申请参加中国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对等原则办理。与中国尚未实现注册建筑师资格对等确认,以及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对等许可的国家及港、澳、台地区的注册建筑师或设计机构与中国设计机构合资、合营、合作承担中国建筑工程设计任务时,由中国注册建筑师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令第8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㈠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㈡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㈢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㈣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㈤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令第82号----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优化建筑工程设计,促进设计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其设计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依法可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与招标项目工程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人员,具备组织编写招标文件的能力;
  (二)有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有重大瑕疵的,可以责令招标人暂时停止招标活动。
  备案机关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第八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二)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四)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五)可供参考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等建设场地勘察成果报告;
  (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七)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八)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及评标原则;
  (九)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十)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一)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为:特级和一级建筑工程不少于45日;二级以下建筑工程不少于30日;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不少于20日。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
  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一般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一)投标文件未经密封的;
  (二)无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的;
  (三)无投标人公章的;
  (四)注册建筑师受聘单位与投标人不符的。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消防、节能、环保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设计方案的经济、技术、功能和造型等进行比选、评价,确定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最优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2~3个中标候选方案。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1~2个中标候选方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方案,结合投标人的技术力量和业绩确定中标方案。
  招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方案。
  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所有候选方案均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邀请招标的,应当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应当在招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确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招标人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进行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干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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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5-28 13:28:5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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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5-28 14:11:08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设部令第86号----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是指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第四条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为了保证住宅质量,对高层住宅及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应当实行监理。?
  第六条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是指: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可以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令第87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部门应当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三条 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总承包序列内选择一类资质作为本企业的主项资质,并可以在总承包序列内再申请其他类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资质,也可以申请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可以在本资质序列内申请类别相近的资质。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申请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未发生本条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但在申请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资质条件的下一个等级核定其资质等级: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六)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七)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建筑业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施工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企业资质年检做出结论,并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建筑业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由企业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企业违反有关规定需要降低资质等级的,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当随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降级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条 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三十一条 理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在申请资质时,采取涂改、伪造有关资料和其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视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二)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三)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九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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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6-1 21:33:12 | 显示全部楼层
太感谢了,收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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