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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城市规划法应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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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12 10:39: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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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实施十几年了,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逐步过渡的这十几年中的确起到了一定作用,使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有法可依,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明显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太粗糙、也简直就是一部管老百姓的法,其实中国的老百姓最善良、诚实)。(前几年喊了几年要修订,但到现在也没提到日程。)市场经济追求的是资本利润的最大化,在此情况下作为对公共利益关系最密的城市规划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看看我们的城市问题(乱设开发区、乱修改规划、宽马路大广场、随意审批乱拆迁、公共设施占地随意侵占、开发商过渡开发、、、什么建筑密度、容积率、土地开发强度、、、、各种强制控制指标在实际落实了吗)可以说是城市规划法现在没起到根本的控制作用,(城市规划权力越大越滋生着违法、腐败!)已过时应该修订,假如你是修编专家,你最想修订、添加的是那一条?为了我们每人生活的空间更美好,原你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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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12 11:59:19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修订送审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各项建设,必须遵
守本法。本法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了实现城市和乡村
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是规范城乡各项建设活动,保障社会发展整体利益,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准则。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行政建制市规划(以下简称城市规划)、 行政建制镇规划(以下简称镇规划)、行政建制乡规划(以下简称乡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第三条  城乡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港口、机场、铁路、公路等专门性规划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城乡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愿则:
    (一) 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水、矿产等自然资源,科学合
理利用地下空间,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 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缩小地区差别和城乡差别;
    (三) 严格保护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
    (四) 确定合理的城镇发展布局、规模,l引导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  -
    (五) 维护社会公平,体现公众意志,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
    (六) 符合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卫生、治安、
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七) 镇、乡规划应当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

    第八条  城乡规划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权负责组织编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禁止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许可范周编制城乡规划。
    承担城乡规划具体编制的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具有注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以及气象等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各类规划的性质,分别明
确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规划报原批机关备案;但涉及调整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 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规划批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   
(二)经规划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进行规划调整;
(三)调整后的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明确规划实施期限。
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划实施期限届满前两年,应当就规划的实施情况和重新编制规划的计划向规划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规划实施期限届满,或者规划审批机关认为规划应当重新编制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责成有关人民政府限期编制规划并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就规划方案征求公众意见。规划方案报请审批时,必须附有征求意见的结果。未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受理。
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上级的规划方案进行技术评审。未经评审或者末通过评审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规划于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依法核定为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二节  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并根据需要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省域城
镇体系规划。
    第十八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
确定的基本原则,确定行政区域内城镇发展的用地规模与布局,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区域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布局,因生态工资源、环境保护需要严格控制开发的区域等强制性内容。
    城市规划、镇规划均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节  城市规划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和规模,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绿地系统,自然资源的评价和综合利用,因生态、资源、环境、文化遗产保护需要严格控制建设活动的地域,—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地域等。
    城市总体规划的控制范围应当包括市区范围,以及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水源、生态等其他需要控制的区域。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详细规划是由总体规划确定的可开发建设地域内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必须遵循的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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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12 21:59:49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上的城乡规划法我也见过,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够出台,现在的开发商经常钻空子,但目前要在农村实行规划法,还有好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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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13 21:20:25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没有被批准吧,我有点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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