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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对沈阳黑帮头目刘涌改判死缓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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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8-22 13:48: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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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的疑惑:法律是什么?法律是谁的?


外滩画报:对沈阳黑帮头目刘涌改判死缓的质疑??
版权所有:问题老记 原作 提交时间:14:33:48 08月21日

外滩画报

  □李曙明/文

  8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轰动全国的刘涌特大黑势力团伙案作出终审判决。引人注目的是,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碍公务罪等多项罪名,一审被判处死刑的“黑道霸主”刘涌,被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虽说根据法律规定,“缓期执行”和“立即执行”只是死刑执行方式上的区别,但二者的“天壤之别”却是尽人皆知的。刘涌最后关头得以逃脱“鬼门关”,出乎所有人的意料。辽宁高院的改判很难经得起法律的推敲,其中的一些问题需要好好梳理:

  第一个问题,留刘涌一命的根据在哪里?

  按照法院的认定,“刘涌系该组织的首要分子,应该按照其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那好,我们看一看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从1995年末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至2000年7月初被沈阳警方打掉,在4年半时间里,作案47起,致死致伤42人,当地百姓“谈刘色变”。这样的“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能不能作为改判缓期执行的根据,似乎不难判断。明明自己认定“应该”属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当处死,却又说“鉴于其”“犯罪的性质”,当改死缓。出尔反尔,自打耳光。这无疑是在光天化日之下轻慢并开法律的玩笑。如此,缓期的根据只能是“本案的具体情况”。但是,是怎样的“具体情况”,法院却不说。这让人对有没有“具体情况”产生怀疑。适用死刑的确需要慎重,但是,对这样一名罪孽深重、民愤极大的犯罪分子,改判不适用立即执行同样需要慎重。如果真的有“具体情况”合乎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发落,法院就有义务向社会公布,把自己的审判置于阳光下。

  第二个问题,刘涌和宋健飞谁更应该被立即执行?

  辽宁高院的二审,维持了对刘涌爪牙“四大金刚”之一的宋健飞的死刑判决,并已经执行。宋健飞心狠手黑,在刘涌制造的每一场血案中都有他,他的死罪有应得。但是,如果宋该死,那么,刘涌该不该留下?

  法院认定了刘涌在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的地位。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种原则确立的根据在于,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中出谋划策,计划安排犯罪,指挥其他集团成员实行犯罪活动,因此,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都在首要分子的主观犯罪故意中,也都是在他的组织、领导、指挥下实行,理应对集团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到刘涌案件,作为首要分子的刘涌,应该对集团所有罪行,包括宋健飞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宋健飞也是主犯,也在应予严惩之列,但从二人在犯罪集团中所起的作用看,刘涌无疑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更大,留下他而送宋健飞“上路”,很难让人理解。

  减少死刑是我们的努力方向,但是,在现阶段,死刑因为具有其他刑罚手段不可替代的威慑力,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辽宁高院对刘涌的网开一面,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如果罪孽深重如刘涌都可以不死,那么,死刑留给谁用?

  我以为,辽宁高院的判决是一个危险的先例。作为上级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都有责任站出来,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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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8-22 19:32:32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的世界哪里还有多少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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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8-22 19:50:06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是有钱人的法律,它的产生也只能维护有钱人的利益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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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8-22 20:45:25 | 显示全部楼层
在中国法能比权力大吗,可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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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8-22 21:38:29 | 显示全部楼层
太腐败,我觉得很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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