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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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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23 10:07: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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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征求意见稿),望大家讨论,并将意见反馈给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促进城乡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乡居民点、区域性基础设施及特定区域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居民点包括城市、镇和村庄等。
    本法所称区域性基础设施是指连接和服务于城乡居民点的公路、铁路、输电网、水利枢纽、管道以及港口、机场、电厂等设施。
    本法所称特定区域是指因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及生态控制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风景名胜区、    历史文化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及生态敏感区等。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指导思想]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城市与乡村发展,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
    第四条[城乡规划地位作用]
    城乡规划是城乡居民点、区域性基础设施及特定区域发展和建设的依据,是各级人民政府指导、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
    各类专门性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的统一要求。
    第五条[城乡发展建设基本原则]
    城乡发展建设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依据规划进行建设的原则。
    未制定城乡规划的,不得进行建设。
    第六条[公众参与]
    城乡规划必须维护公共利益,体现公众意志。
    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管理,必须公开透明,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城乡规划体系]
    城乡规划包括: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等。
    第八条[与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九条[规划管理体制]
    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乡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实施城乡规划管理。
    第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和管理符合技术标准规范]
    编制、审批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规划管理机构与经费保障]
    城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城乡规划的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科技创新]
    国家鼓励城乡规划理论和技术的研究、创新与运用,提高城乡规划工作的水平。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编制基本原则]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二)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水资源和其它自然资源;
    (三)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与地方特色;
    (四)符合自然灾害防治和交通、消防、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
    (五)确定合理的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优化用地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四条[编制单位、人员资格要求]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城乡规划编制资格,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禁止不具备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超越资格许可的范围,编制城乡规划。
    第十五条[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以及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地形、地貌、地下管线等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强制性内容]
    城乡规划中城乡居民点规模、空间布局、用地控制、开发强度、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事项的内容,应当作为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予以规定。
    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规划阶段划分]
    城市规划、镇的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一般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八条[公众参与和论证制度]
    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将规划方案公示,征求公众意见。规划方案报请审批时,必须附有征求意见的结果。未经征求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九条[规划审批与公布]
    规划审批机关应当重点对规划方案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审查。
    城乡规划一经批准,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调整程序]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但涉及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二)经论证认为确需调整的,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调整申请;
    (三)规划审批机关对规划调整申请进行审查;
    (四)经审查同意后,进行规划调整;
    (五)调整后的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节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一条[组织编制主体]
    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
    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区域规划。
    第二十二条[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内容]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全国城镇化发展战略与目标、全国城镇发展布局、确定区域性中心城市、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大型基础设施的布局原则等。
    第二十三条[审批主体]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节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四条[组织编制主体]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五条[编制依据和内容]
    省、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省、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内容包括:行政区域内城镇化目标、城镇发展布局与发展规模、重点发展的城镇、区域基础设施布局等指导原则;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区等非开发地域、以及对城乡建设可持续发展构成影响的控制开发地域等控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强制性内容]
    下列内容应当确定为省、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一)确定控制开发的区域及控制要求;
    (二)区域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
    (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涉及城镇发展的其他控制要求。
    前款(一)、(二)项的具体内容,由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审批主体]
    省、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节  城市规划
    第二十八条[组织编制主体]
    直辖市、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
    第二十九条[总体规划编制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违背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条[总体规划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内容包括:规划期内的发展目标、行政区域内居民点与基础设施的发展布局;用地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空间发展方向、关系安全的重要设施的建设布局、交通与绿地建设布局、防灾减灾措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措施、近期建设安排等。
    第三十一条[强制性内容]
    下列内容应当确定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一)控制开发区域及控制要求;
    (二)用地布局、建设用地规模及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
    (五)城市防灾工程设施布局、规定;
    (六)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重点、发展规模、用地具体位置和范围。
    第三十二条[审批主体]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和国务院指定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详细规划编制依据]
    城市详细规划是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对建设用地使用作出的具体控制性规定。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详细规划内容]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用途;
    (二)建设总量;
    (三)建设高度;
    (四)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
    (五)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涉及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详细规划,还应当包括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详细规划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直辖市、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节  镇的规划
    第三十六条[组织编制主体]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其他建制镇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集镇的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三十七条[总体规划编制依据]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省、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其它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编制镇的总体规划,不得违背省、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八条[总体规划内容]
    镇的总体规划内容包括:规划期内的发展目标、用地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空间发展方向、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布局、交通与绿地建设布局、防灾减灾措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措施、近期建设安排以及建制镇、乡行政区域内其他居民点和基础设施的发展布局等。
    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还应当包括县域内其他镇和基础设施的发展布局等指导原则。
    第三十九条[强制性内容]
    下列内容应当确定为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一)控制开发区域及控制要求;
    (二)用地布局、建设用地规模及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四)历史文化保护规定;
    (五)防灾工程设施布局、规定;
    (六)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重点、发展规模、用地具体位置和范围。
    第四十条[审批主体]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实行市管辖县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一条[详细规划编制依据和内容]
    镇的详细规划是在镇总体规划基础上,对建设用地使用作出的具体控制性规定。
    编制镇的详细规划,不得违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镇的详细规划内容包括:规划地块的范围、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绿化建设指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置要求、历史文化保护规定等。
    第四十二条[详细规划审批]
    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节  村庄规划
    第四十三条[组织编制主体]
    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四十四条[编制依据和内容]
    村庄规划应当依据镇总体规划编制。
    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村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学校、商业、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和用地布局。
    第四十五条[审批主体]
    村庄规划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节  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四十六条[组织编制主体]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机构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四十七条[总体规划内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风景资源评价,风景区的范围、性质与发展目标,风景区的分区结构与布局,核心保护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以及保护培育规划、风景游赏规划、基础工程规划、居民社会调控规划、经济发展引导规划、土地利用协调规划、分期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四十八条[强制性内容]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必须明确生态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强度等强制性内容。
    第四十九条[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确定景区内近期建设景点布局、道路交通的选线走向、游览和服务设施定点选址,明确各项建设用地范围和开发建设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五十条[规划审批制度]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审批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节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五十一条[组织编制主体]
    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基本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重点,规定保护名城整体格局与风貌的内容和原则,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和文物古迹的范围界线,提出保护规划分期实施和管理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基本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明确保护区内的保护原则和保护要点,规定核心地段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等控制指标,制定重要节点的整治方案,确定建设控制地区具体的建设控制指标,提出保证规划实施的具体管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审批责任]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随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审批。其中城市总体规划不由国务院审批的,保护规划应当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查同意。其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审批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城乡建设合法性原则]
    城乡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十六条[城乡建设合理性原则]
    城乡开发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防止破坏生态环境,注意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民族传统风貌。
    第五十七条[规划许可制度]
    申请建设用地和进行建设,必须经过规划许可,依法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据城乡规划进行规划许可审批。
    第五十八条[禁止性规定]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防汛通道、公共设施用地以及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禁止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审查
    第五十九条[选址意见审查项目范围]
    下列项目的建设,必须取得选址意见书:
    (一)重大基础设施;
    (二)大型公共建筑;
    (三)工业生产项目。
    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不得批准建设项目。未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与选址意见不符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效。
    第六十条[选址意见审查程序]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报请立项批准前,向审批建设项目同级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选址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选址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城乡规划的,依据本法规定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涉及规划调整的项目选址意见审批]
    建设项目选址与城乡规划不一致的,应当组织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且可以在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城乡规划。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六十二条[国有土地出让的规划条件]
    出让国有土地的,在出让前,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必须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没有城乡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六十三条[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
    [方案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方案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不必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
    转让建设用地的,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转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转让地块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划拨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
    申请划拨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核准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其中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村庄申请划拨建设用地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镇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确定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六条[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许可]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取得原批准机关的批准,并重新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用地规划许可与用地批准文件]
    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使用土地。批准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六十八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批准手续。
    第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进行审查,符合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详细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和村庄进行建设的,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镇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审查后,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农民在村庄利用原有宅基地建设自用住宅,持村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建房的文件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村庄规划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条[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特别规定]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拆除旧建筑和建设新建筑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公示,听取公众意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报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报经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十一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在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累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时拆除。
    为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生产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期限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第七十二条[对改变地形、地貌行为的约束]
    进行挖取砂土、开采山石、围填水面、设置堆场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应当取得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十三条[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取得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认可文件。
    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等文件。
    第七十四条[工程档案报送]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档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监督检查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监督措施]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督的部门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督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的规定]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七十八条[下级对上级报告制度]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就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原规划批准机关报告。其中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应当同时报告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国务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十九条[上级对下级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行政行为违法的,有权做出纠正决定和建议。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纠正决定和建议,并及时报告纠正决定和建议的执行情况。
    采取拖延、欺骗等手段,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行为做出的纠正决定,或妨碍、阻挠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行为开展调查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十条[行政处分建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时,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责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的,应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第八十一条[立法机关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就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做出决议,责成有关人民政府执行。
    第八十二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有权就涉及相关利益的建设行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查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规划编制资格规定的处罚]
    违反国家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或者超越资格许可的范围,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城乡规划编制资格,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格编制城乡规划的,由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规划选址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取得建设项目立项批准的,或者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与选址意见书不符的,应当予以纠正,追究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并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五条[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土地使用文件的,或取得的土地使用文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不符的,应当予以纠正,追究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并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处罚]
    [方案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三)在规划确定的控制开发地域进行建设,对水源保护构成威胁的;
    (四)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
    (五)影响消防、防汛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乡安全构成威胁的;
    (六)对交通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的正常运行构成威胁的;
    (七)违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
    (八)严重影响市容景观、交通安全、公共卫生等公共利益的。
    [方案二]违法本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于拆除局部违法建筑,可能影响建筑整体的安全的,且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较轻的,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整体建筑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在临时用地上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处罚]
    在临时用地上未经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的处罚]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地形、地貌的处罚]
    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所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有关活动,限期恢复原貌;不能恢复原貌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竣工验收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未向所在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由所在城市或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行政责任追究]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调整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三)违反城乡规划或没有详细规划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九十二条[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行政强制授权]
    当事人必须执行城乡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第九十四条[司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九十五条[补偿责任]
    因调整规划,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十六条[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批准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法自    年  月  日开始实施。198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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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23 10:20:54 | 显示全部楼层
新华网北京11月22日电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审计情况的汇报;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草案)》;严肃处理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11·13”爆炸事故及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相关责任人。会议听取了审计署对2005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审计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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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23 15:07:05 | 显示全部楼层
预计明后年就该实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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